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振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振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90、125至131頁)。
㈡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另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但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之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㈢至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因罰金刑部分,僅有單一宣告,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則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年2月有期徒刑4年,併科新臺幣50,000元犯罪日期105年12月6日106年1月2日105年11月30日前至105年12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596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33、180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83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85號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05號判決日期106年1月17日107年12月18日109年12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最高法院同上案號同上108年度台上字第4118號同上確定日期106年6月14日108年12月12日110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