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939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3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41號裁定停止戒治,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7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7月16日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2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詎,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20號裁定停止處分出所續徒刑之執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29日報結該案。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11月7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1月12日10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段與東林西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而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
0.08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
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1月22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
0.2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28日調科壹字第220019041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佐。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7年度毒聲
字第8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41號裁定停止戒治,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7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7月16日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2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詎,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20號裁定停止處分出所續徒刑之執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29日報結該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3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08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