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九號
上訴人 王建喜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少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號,少連偵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建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建喜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因其兄 王建成 (已判決傷害罪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將所駕駛JU-二五三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五樓其自宅樓下,擋住經過該處之 韓榮利 所駕旁載友人 林鳳春 之VG一六○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去路,韓榮利按喇叭要求讓路,引起王建成所僱用之搬家工人 蔡杰奇 不滿,雙方發生口角,蔡杰奇乃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韓榮利,韓榮利亦不甘示弱,出手反擊,王建成見狀從小貨車下來,與蔡杰奇二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韓榮利互相扭打,此時林鳳春亦下車抓住蔡杰奇,蔡杰奇乃另行基於傷害之故意,與林鳳春互毆。嗣上訴人與其父 王榮二 及王建成所僱用未滿十八歲之少年 彭景達 (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在五樓聽到聲響先後下樓,王榮二並順手拿樓下王建成所有貼廣告紙用之鋁棒一支(長一五六點四公分,直徑三公分,刷頭為塑膠製,其餘為鋁製棒狀,公訴人誤為 白鐵管 ),三人與王建成、蔡杰奇共同基於傷害韓榮利犯意之聯絡,除王榮二持上揭鋁棒戮韓榮利臉腹部未中外,上訴人與王建成、蔡杰奇、彭景達等人則徒手共同毆打韓榮利,致韓榮利右眼結膜下出血、左眼上眼瞼、外側擦傷、雙眼外上眶骨裂傷及腹部挫傷,上訴人與王榮二、蔡杰奇、彭景達於毆打韓榮利之同時,又共同基於傷害林鳳春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林鳳春(對林鳳春普通傷害部分未據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客觀上得預見以上述鋁棒或其他鐵器毆擊人之頭臉要害部位,足以致人於死,乃四人除以拳腳毆打林鳳春外,王榮二並持上述鋁棒毆擊林鳳春之頭部,並戮其右眼,復以台語高喊「幹你娘,打乎你死」憤怒之言(但尚無殺人之犯意),蔡杰奇則持路邊鄰人擺放之「請勿停車」鐵牌丟擲林鳳春後腦,彭景達並以腳踢林鳳春之頭部、臉部約七、八分鐘,混亂中並有人以林鳳春所攜帶黑色背包之背帶纏繞林鳳春頸部(僅造成咽喉聲門部寬約二公分瘀血之勒壓痕一條,因肺部無窒息症狀,非致死原因),致林鳳春除上述勒壓痕傷之外,另有左、右側頭部、頭頂部及後頭部有約拳大卵面大、拇指大等皮下血腫傷共八處,左頭頂及後頭頂大腦蜘蛛膜及硬腦膜多量出血,腦腫脹壓迫小腦、腦幹部,左眼眶有二點五公分呈圓形之鐵管撞插傷,致眼球破裂出血,左右前頭部有約四點五公分乘零點三公分、五公分乘零點三公分鈍擊挫裂傷,左前胸部第三、四肋骨部有長方形皮肌出血,並骨陷凹骨折刺破胸肋膜出血之鈍擊傷,右上胸部、心胸骨部有卵面大、拇指大等多數皮下出血之鈍擊傷,左、右前膊有卵面大、拇指大等多數多處皮下出血之鈍擊傷等傷害而不支倒地,而王建成則始終與韓榮利互毆,嗣上訴人等人於韓榮利被打倒跪在地上無法抵抗後停手,發現林鳳春已奄奄一息,遂幫忙韓榮利將林鳳春抬上韓榮利之自用小客車上,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因林鳳春頭部受多數鈍擊致大腦蜘蛛膜及硬腦膜多量出血而致腦中樞機能障礙,延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分不治死亡。警方據報於案發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五樓查獲王建成、王榮二及蔡杰奇,並扣得貼廣告紙用之鋁棒一支。又於同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二樓,查獲彭景達,並循線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分,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信義街口查獲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王榮二、蔡杰奇、彭景達共同傷害被害人林鳳春致死,其所持之理由為告訴人韓榮利於第一審偵審及原審均一致指證上訴人在場參與毆打等情(見二○二六八號偵查卷三十一頁背面、一審卷五十六頁背面、原審少上更㈠卷一二一頁背面),告訴人親身受害,自無誤認可能。按告訴人與上訴人等人互不相識,於案發當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五日)至警局應訊時上訴人尚未到案(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始為警拘捕到案),自無從指認上訴人參與犯案,迨上訴人到案後,於偵審中始明確指認上訴人共犯,並無前後矛盾之處。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警訊時,經警訊以:「案發當時詳細情形」,答稱:「發生時車上有兩名男子,其中一名下車打電話將車停在路中央,一名在車上等,因我要前進,於是探頭請其靠旁讓我過去,他並未理會,於是我下車上前要請其開走,那名打電話男子即朝我的臉打了一拳,而林鳳春也隨後下車,與另一名男子發生拉扯,進而互毆。約二分鐘左右又來了兩名男子持了一支類似白鐵管朝我及林鳳春的頭部打擊,到最後我被打倒在地,看到林鳳春亦被另三名男(子)打倒在地,無力反抗,其中並有人拿路旁的請勿停車鐵牌朝其丟擲,並用台語大喊『幹你娘,打乎伊死』,才停止。」,並指認王建成、王榮二、蔡杰奇、彭景達四人為圍毆其與林鳳春之人(見相驗卷十二頁正背面十三頁),並未敍及尚有未到案之人參與圍毆。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供述,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予說明,遽論上訴人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尚嫌速斷,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害人林鳳春所受之傷,其左前胸部為第三、四肋骨部有形皮肌出血,第三、四肋骨陷凹骨折,刺破胸肋膜出血,為鈍擊或足踢傷,非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僅為鈍擊傷;其右上胸部、心胸骨部有卵面大皮下出血傷各一處,為鈍擊傷,非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有卵面大、拇指大等多數皮下出血之鈍擊傷,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刑醫字第一○五二一三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三十九頁),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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