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百峰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補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七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廿二日在台東縣卑南鄉調解委員會○○○鄉○路○段二十二之十八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搬遷事宜,達成調解,約定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後,被告應將地上物搬遷完畢,原告依約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給付七百萬元,由於上開二十二之十八號土地包藏有一畸零地即同段二十二之一四四號土地約十一坪在內,地上物亦同時占用該二十二之一四四地號土地,調解時被告隱瞞不為告知,於收受七百萬元後,不但不依約搬遷,反而再要求原告給付五百萬元,才肯搬遷,然調解之真意係包括同段二十二之一四四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在內,亦有卑南鄉公所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卑鄉民自字第○四五五號函可稽。因被告迄今仍不搬遷,經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五日內搬遷完畢,逾期則解除調解契約,被告應返還七百萬元,不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收受催告之存證信函,仍拒不依約履行,為此請求返還七百萬元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台東縣卑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之真意係包括加路蘭段二十二之一四四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在內,絕不可能獨留同段二十二之一四四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不為調解,以致影響整塊土地之取得,此有卑南鄉公所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卑鄉民自字第○四五四九號函說明:「依據參與八十八年二月廿二日調解會之 陳勢通 、 蕭靜雄 、 吳盛霖 等三位調解委員陳稱:當日調解之內容為座落於○○鄉○路○段二二之一八號地號及其相鄰土地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卑南鄉富山村漁場一六一號房屋及相鄰房舍、 釋迦 等農作物)由 張吳秋蘭 之子乙○○與娜路彎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協議以新台幣柒佰萬元整達成遷拆之調解,並簽署(八八)年民調字第○○九號調解書在案。由於調解當日未另行至現場會勘,雙方亦未攜帶土地登記簿謄本與地籍圖謄本與地籍圖謄本到場,故僅○○○鄉○路○段二二之一八地號土地為調解標的。經查加路蘭段二二之一四四地號土地四週係被二二之一八地號土地所包圍,面積僅十餘坪,而第一項所稱:調解之地上物房舍亦有部份座落於二二之一四四地號土地當日調解之標的物,自無將加路蘭段二十二之一四四地號上部分房舍排除在外之理。」可稽。
(三)原告交付新台幣七百萬元作為被告補償等費用,係約定被告應負搬遷之義務,俾土地騰空之後,土地之交付,仍由原告向國有財產局依法申辦使用土地手續。本件係因兩造在台東縣卑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後,發生被告違約事宜,因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並無重行起訴情事。又本件調解成立,兩造和解之真意一致,包括加路蘭段二十二之一四四號土地之搬遷在內,業經卑南鄉公所函覆甚明,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經查加路蘭段二十二之一四四號土地,被告迄未搬遷,被告所謂搬遷完畢云云,並非事實。
(四)依一般人之認知與經驗法則,大凡兩筆以上之土地之正常情況,或不相毗鄰,各自分開,或雖相毗鄰而兩筆土地界線有同一者,然本○○○鄉○路○段二二之一八號面積一三九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內竟包藏有二二之一四四號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彈丸之地,二二之一四四號四周均為二二之一八號土地,即土地相毗鄰但兩筆土地界線無同一者,亦有地籍圖可稽,故調解時,原告認為二二之一八號土地內,依一般經驗法則,不可能包藏有另一筆地號在內,此種特異不正常情況,為被告所明知,竟故意隱瞞不為告知,迨達成調解及原告給付新台幣七百萬元後,始又主張該二二之一四四號土地應另行補償新台幣五百萬元,其被告之辯解顯然有悖誠信原則,應不足採。經查,本件上開兩筆土地,均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被告無權占有,無使用之正常權源,因原告為整體使用附近土地,協議被告遷離上開土地,並補償其新台幣七百萬元,在無人占有情況下,俾原告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准予交付使用,被告以無權占有土地,獲取七百萬元之鉅款,已屬倖得,即使為其所有,該地屬鄉僻土地,亦不可能賣到七百萬元,原告因整體規劃,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高價補償,被告尚嫌不足,猶耍陰,故意隱瞞其情,十餘坪之土地(亦非其所有),要求再索五百萬元,始肯搬離,顯然極盡貪婪之能事,茲上開系爭土地連同其無權占有之土地,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向鈞院起訴請求交還土地,等候判決中,被告貪小失大,自食惡果。事實上,調解之真意○○○鄉○路○段二二之一八號內之土地均屬之,即使包藏有二二之一四四號土地,亦包括在內,否則被告僅自二二之一八號土地搬離,而仍佔據二二之一四四號土地,則非原告補償之目的,自亦無補償之必要。原告迄今尚未搬離系爭二十二之一四四號土地,爰解除兩造間調解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因兩造調解成立,原告所給付被告之七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東縣卑南鄉調解委員會(八八)民調字第九號調解書、支票、存證信函、台東縣卑南鄉公所函○○○鄉○路○段二二之一八號、二十二之一四四號土地實測圖、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載之原告乃「娜路彎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詎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娜路彎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竟於鈞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更正以甲○○為原告」云云,核屬原告當事人之變更(甲○○應係原告提起本訴之訴外人),實務上亦似查無准許更換起訴時單一原告之例,尤非原告「娜路彎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有權為之。被告因於本案言詞辯論前陳明:不同意原告為當事人之變更,或為其他任何訴之變更或追加,次按本件調解事件之當事人乃訴外人「甲○○」與被告二人,有原告提出之調解書在卷可稽。原告並非該調解事件之當事人,竟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應為無理由,依法應受敗訴之判決。
(二)被告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在台東縣卑南鄉調解委員會○○○鄉○路○段二二之一八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達成調解,而今原告再行提起重複之訴,有違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又依上述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經法院核定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又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原告並未提出異議,可見兩造當事人對調解均有合意而成立。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率大隊人馬就調解標的物拆除完畢,被告確已履約。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開立所得稅扣繳憑單於被告。可見原告已確認該補償金為被告履約後之所得,如今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並不合乎情理法。
(三)又查原告起訴狀雖載稱:被告於調解時隱暪不為告知,不依約搬遷,經原告以存証信函催告搬遷(按該存証信函亦係訴外人甲○○委託律師所發,並非原告,亦有原告所提該存証信函在卷為憑),被告拒不依約履行,因而解除調解契約云云。然原告究係主張該業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或被告構成何種型態之債務不履行?原告係主張法定解約事由,或約定解約事由?事關被告之防禦,及原告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本件係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得否即逕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等,亦均難稱明瞭。
(四)訴外人甲○○於進行調解時並非不知坐落台東縣○○鄉○路○段二二之一八地號土地內另有同段二二之一四四地號土地之存在,而本件調解範圍本不及於該二二之一四四地號土地部分,有下列事証可徵:
1‧依原告所提前開二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所示,坐落台東縣○○鄉○路○段二
二之一四四地號土地,係於八十三年間由同段二二之一八地號土地所分割出,距被告與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成立調解時,已有近五年之久,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所具言詞辯論狀內既自認「原告為整體使用附近土地」,「原告因整體規劃,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等語,豈有未事先調取地籍資料,瞭解其所謂「整體」土地坐落、分布及實際使用情形等節,即逕以所謂之高價與被告成立調解之理?2‧甲○○既願給付原告所謂之「高價補償」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該款係
補償被告一家搬遷及另行購屋之用,且係與甲○○合意為之,應非得由原告事後謂之為「貪婪」),其間之磋商,衡情應非短期可就,亦無不明瞭被告實際占用該處土地情形之理。甲○○與被告係因被告另有占用同地段五九一地號土地,建有房舍,植有作物,且被告建於同段二二之一四四地號土地上之房舍部分,乃被告一家主要居住使用之部分,雙方尚未就被告另有占用該五九一地號及二二之一四四地號土地之補償條件,達成合意,乃先就同段二二之一八地號土地成立調解,使甲○○可得先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該加路蘭段二二之一八地號土地,以應其急。
3‧甲○○乃台東在地知名建築商人,興建有東方大鎮、老爺酒店、娜路彎酒店
等大型知名建物,常年從事建築業、房地產業,深具商場尤其處理不動產等經驗,自無未事先查明相關土地地號、坐落、現場使用情形等,即與被告從事調解,復支付高達七百萬元補償費之理。而甲○○事前倘認成立調解範圍有欠明確,何以又於拆除被告之地上物後,始行主張解除契約,要求還款?原告竟猶謂係被告「耍陰」,或有悖誠信原則云云,恐係過度自謙。
4‧本件調解係由訴外人甲○○主動提出聲請,此有原告所提調解書影本在卷足
按,依原告所提証五即台東縣卑南鄉公所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八)卑鄉民自字第○四五四九號函載:「調解當日未另行至現場會勘,雙方亦未攜帶土地登記簿謄本與地籍圖謄本到場」等情以觀,甲○○若非事先即成竹在胸,明知雙方僅就加路蘭段二二之一八地號土地進行調解,豈會輕率如斯?5‧系爭調解書載明:「聲請人著○於○鄉○路○段二二—一八地號之國有土地
上一部份土地被對造人佔用,種植釋迦及建房舍等,...」等語。聲請人甲○○既猶知「一部份土地」被佔用,尤無不明被告佔用範圍及坐落地號之理。
6‧依調解書所載,第二期款三百萬元係約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將一切
地上物全部搬遷後(係指加路蘭段二二之一八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始行給付,復約明「若對造人(指被告)逾期未搬遷時,全部地上物無條件任由聲請人(即甲○○)自動拆除,對造人絕無異議。」等語,而被告業已依約按時由加路蘭段二二之一八地號土地上搬遷,甲○○亦業已動工拆除該筆土地之地上物,惟仍有坐落同段二二之一四四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建物仍並未拆除乙節,有被告所提當時攝得現場照片在卷,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該加路蘭段二二之一四四地號土地上既猶能餘有建物未拆,亦足見甲○○對本件調解範圍並不及於該筆加路蘭段二二之一四四地號土地,應有明知。
7‧甲○○如認本件調解範圍及於加路蘭段二二之一四四地號土地,自無可能剩
餘部分建物不拆。而被告房舍既能留有部分未拆,如甲○○認被告有所違約,亦無可能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給付尾款三百萬元之理。又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始委由律師寄發存証信函。
(五)台東縣卑南鄉調解委員會立場有失客觀,原告所提該依該等調解委員陳稱所作成之台東縣卑南鄉公所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八)卑鄉民自字第○四五四九號函內容非可遽採:
1‧原告所提証五之台東縣卑南鄉公所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八)卑鄉民自字第
○四五四九號函,係為函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台東分處而發,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台東分處何以竟為該項函查?原告又如何取得其非受文者之是項公函?已非無疑。
2‧被告與甲○○進行調解時,如有台東縣卑南鄉公所上開公函說明第一項所載
:當日調解之內容為座落於○○鄉○路○段二二之一八號地號「及其相鄰土地之地上物」,何以調解書內竟毫無任何記載?3‧台東縣卑南鄉公所上開公函說明第二項既載稱:「調解當日未另行至現場會
勘,雙方亦未攜帶土地登記簿謄本與地籍圖謄本到場」,則該等調解委員又如何知悉上開公函說明第三項所載:「經查加路蘭段二二之一四四地號土地四週係被二二之一八號地號土地所包圍,面積僅十餘坪」,或「調解之地上物房舍亦有部份座落於二二之一四四地號土地當日調解之標的物」?人欄原4‧參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調解成立當時所取得之調解書當事人欄原
僅列甲○○與被告二人,詎該調解委員會於調解書制作完成後,未經被告在場,未獲被告同意,竟在調解書當事人欄之甲○○姓名旁擅自加註「娜路彎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甲○○當時從未表明係代理原告「娜路彎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並從事調解),又未經「娜路彎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用印,即逕行送請鈞院核定,尤非無變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嫌。該調解委員會何以違法偏頗若此?被告實不便妄加臆測。
5‧台東縣卑南鄉調解委員會如認被告與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之調解
範圍包○○○鄉○路○段二二之一八號地號「及其相鄰土地之地上物,應無於該調解書經鈞院核定後,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通知被告「再確認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調委會有關地上物補償費範圍案內容」之理。尤其被告嗣後竟猶能獲「相鄰土地之地上物」(應係指加路蘭段二二之一四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部分)可得不拆,而甲○○亦猶依約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給付尾款三百萬元,益見被告毫無違約。
6‧台東縣卑南鄉調解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既猶通知被告「再確認八十
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調委會有關地上物補償費範圍案內容」(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按時前往該調解委員會,並未獲得任何結論),則其嗣於台東縣卑南鄉公所前開公函說明第三項內片面逕謂「調解之地上物房舍亦有部份座落於二二之一四四地號土地當日調解之標的物,自無將加路蘭段二二之一四四地號上部份房舍排除在外之理」云云,自已失其公正、客觀立場,權謀斧鑿痕跡明顯,要非可憑採。
(六)復按原告並非本件調解之當事人,竟提起本訴,主張解除契約云云,已非合法,有如前述。且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暪不為告知」云云,依法本應舉証以實其說。詎其又稱「調解成立後,發生被告違約事由,因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云云(請參見原告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準備書狀第二項),二者之間,亦有矛盾。尤其被告業已依約讓甲○○拆除調解範圍土地內之地上物,並無違約,更無不當得利可言。縱係甲○○主張解除契約,亦非合法,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台東縣卑南鄉調解委員會(八八)民調字第九號調解書、相片二紙、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廿二日在台東縣卑南鄉調解委員會○○○鄉○路○段二十二之十八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搬遷事宜,達成調解,約定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後,被告應將地上物搬遷完畢,原告依約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給付七百萬元,由於上開二十二之十八號土地包藏有一畸零地即同段二十二之一四四號土地約十一坪在內,被告之地上物亦同時占用該二十二之一四四地號土地,依調解之真意係包括同段二十二之一四四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在內。
因被告迄今仍不搬遷,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五日內搬遷完畢,逾期則解除調解契約,被告應返還七百萬元,不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仍拒不依約履行,為此請求被告返還七百萬元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廿二日在台東縣卑南鄉調解委員會○○○鄉○路○段二十二之十八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搬遷事宜,達成調解等情。經核系爭台東縣卑南鄉調解委員會(八八)民調字第九號調解書之當事人欄,係以原告甲○○為當事人,因甲○○為娜路彎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雖列娜路彎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然斟酌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認此顯係原告之誤寫,乃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更正原告為甲○○,與訴之變更或追加情形尚屬有間,合先敘明。
三、所謂契約之解除者,乃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效力溯及的消滅之意思表示者。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因被告未履行系爭調解契約,為此解除系爭調解契約。然查:本件當事人兩造於台東縣卑南鄉調解委員會(八八)民調字第九號調解書內容,業經本院核定。此有台東縣卑南鄉調解委員會(八八)民調字第九號調解書在卷可憑。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且此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此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既經法院核定,則依法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已發生判決之羈束力、確定力、形成力及執行力,縱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未經法院宣告其無效或撤銷以前,仍不影響其與判決同一之效力,與單純之當事人間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而由對立之意思表示所合致法律行為之契約行為有異。
原告誤解本件經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民事調解為通常之契約,進而主張行使解除權,其解除權並不存在,亦無從因其解除之意思表示,而使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發生解除之效果,從而原告本於解除之原因,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七百萬元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