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慶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謝慶昌行使偽造關於品行等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執業登記證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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