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原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RASOETNOKTHEWA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PRASOETNOKTHEWA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PRASOETNOKTHEWA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持有刀械、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強壓 鄒佳璇 上車,並與 許修哲 共同前往鄒佳璇之住處,向其索取權狀、印鑑證明,另隨身攜帶手指虎等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鄒佳璇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修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手指虎及字條一張 可佐 ,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外籍人士,且其自偵查時即多次表示,急欲返國,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於102年3月17日、
3月18日如此緊密之期間,兩次前往被害人鄒佳璇之住處找尋被害人,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虞,故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羈押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
7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前因有逃亡之虞,而予以羈押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續存在,應自102年10月8日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