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聲請人 李佳玲 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佳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02年6月18日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02年度消債調字第66號),惟經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以新台幣(下同)3,484,050元計算其清償數額,提供還款方案,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9,356元之還款方案,且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出席且未陳報債權,無法與之協商,復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上開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且未出席,故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21,000元,需養育二名子女,雖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惟生活開銷龐大,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後餘額所剩無幾,實因不可歸責於己因素致無力負擔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參以聲請人之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本院102年6月18日新北院清102消債調菊消字第6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聲請人主張上揭前置協商不成立之情事乙節,堪認屬實,復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此亦經其陳明在卷。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其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繳納房租單據、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2年1月至7月薪資袋、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離婚協議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53頁)。又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板橋區江寧社區發展協會任行政助理一職,因該協會人數未滿五人,故聲請人未投保勞健保,每月薪資約21,000元等語,與聲請人之在職證明書及其102年1月至7月薪資袋記載,聲請人每月薪資為21,000元一節相符。
復聲請人與其配偶於98年9月25日即已離婚,斯時雙方名下皆無財產,故無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其二名未成年子女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聲請人前夫現因罹患癌症,已甚少提供生活補助予聲請人等節,本院依據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審酌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應以25,700元為必要之支出(含房租支出10,500元、水費100元、電費500元、電話費800元、交通費3,000元、瓦斯費300元、生活費5,000元、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支出5,500元,以上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聲請人雖就電話費、交通費、生活費、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支出部分未提出收據佐證,然本院衡諸聲請人之現職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費用之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且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則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費用後,每月實際所得支配收入本已不足支應其基本生活所需,遑論再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則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
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10月14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