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23號
102年度訴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吳麗卿選任辯護人鍾儀婷律師被告許修哲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 律師被告PRASOETNOKTHEWA
吳英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71號)暨追加起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英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RASOETNOKTHEWA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於夜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許修哲、李吳麗卿均無罪。
事實
一、PRASOETNOKTHEWA(中文名: 天瓦 ,下稱天瓦)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經年籍不詳自稱「邦沙」之泰國籍成年男子,交付手指虎1只後,即持有之。 嗣天瓦 並於102年3月18日晚上8時29分許前往 鄒佳璇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 楊梅 市○○街○○號1樓公眾得出入之麵攤時,隨身攜帶前開手指虎。
二、吳英明因積欠他人款項,需於102年4月初償還他人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故用款孔急,遂於102年3月15日前往積欠其400萬元,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李吳麗卿之住處,向李吳麗卿催討前揭欠款,然因李吳麗卿斯時並無資力償還,遂向吳英明表示其無力償還,另李吳麗卿主觀認為鄒佳璇尚積欠其386萬元仍未償還,故告知吳英明, 鄒家 璇係有積欠其前揭款項,而因吳英明急需用款,遂向李吳麗卿表示,其將替李吳麗卿向 鄒家璇 催討欠款,用以抵扣李吳麗卿積欠其之400萬元。而吳英明為確認李吳麗卿告知其鄒家璇積欠其款項乙節屬實,又因斯時另有事務需行處理,遂請李吳麗卿及李吳麗卿之女兒 李念瑾 一同至鄒家璇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號1樓住處,向鄒家璇確認欠款之事宜,而吳英明為使李吳麗卿、李念瑾向鄒佳璇確認欠款之事得以順利遂行,另吳英明又認為與其因喝酒結識,經常一同飲酒之許修哲身形高大,若站在一旁,足以使人畏懼,遂以出來飲酒為由聯繫許修哲,致許修哲誤認吳英明係要相約一同喝酒,遂依吳英明之邀約,與李吳麗卿、李念瑾於一同至鄒佳璇前揭住處。俟於102年3月15日下午某時許,李吳麗卿、李念瑾、許修哲抵達鄒家璇前揭住處,李吳麗卿即向鄒家璇詢問、確認欠款事宜時,適鄒家璇所經營之麵攤有客人前來消費,鄒家璇遂向李吳麗卿表示,其有客人在場,不宜談論欠款之事,並將其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留予李吳麗卿,表示翌日再行聯繫,李吳麗卿、李念瑾、許修哲等人遂自鄒家璇之住處離去。而鄒家璇旋於102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李吳麗卿,而李吳麗卿未接獲該通電話,故渠2人即未再聯繫。 嗣吳英明 於102年3月17日,再次至李吳麗卿前開住處,向李吳麗卿確認鄒家璇還款事宜,經李吳麗卿告知鄒家璇未主動聯繫,吳英明向李吳麗卿表示,鄒家璇是否不願處理該筆債務後,即自行自李吳麗卿住處離去。又因吳英明擔心無法依約於102年4月初償還100餘萬元,其於獲知鄒家璇並未與李吳麗卿聯繫還款事宜之情形下,遂臨時起意,夥同天瓦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泰國籍男子,基於強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17日晚間7時許,由吳英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天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至鄒佳璇上址住處,並由天瓦以手架住鄒家璇之脖子之強暴方式強拉鄒佳璇上車後,即由天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以左右夾擊,並以手按壓鄒家璇之頭部,不讓鄒家璇知悉遭載往何處之方式,強押鄒佳璇至苗栗縣頭份鎮某民宅,吳英明並於路程中對鄒佳璇恫稱:今天你不處理,不會讓你回家等語,致鄒佳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抵達上開民宅後,吳英明又對鄒佳璇恫稱:你欠李吳麗卿400萬元款項,李吳麗卿已經委託伊處理,必須簽立本票,否則今天不讓你回去等語,使鄒佳璇心生恐懼,嗣經鄒佳璇表示其積欠李吳麗卿之債務金額未達400萬元,僅有200多萬元,而欲與李吳麗卿對話,吳英明即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李吳麗卿聯繫(理由詳後述),向李吳麗卿確認欠款為何,並由鄒家璇與李吳麗卿通話,李吳麗卿即於電話中對鄒佳璇稱,其確實積欠386萬元等語,嗣因吳英明認鄒家璇、李吳麗卿就上揭債務之金額係有爭執,遂命鄒佳璇簽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鄒佳璇不得已而依指示簽立300萬元之本票1紙,並表示願意將其所有之房地過戶與吳英明,用以清償前揭300萬元債務後,吳英明始於102年3月17日晚上9時45分許將鄒佳璇載至桃園縣○○鎮○○○路附近之大興紡織廠,並向鄒家璇稱:「不可以報警,若報警會對付你,你應於明日準備印鑑章、土地謄本等文件」後,始令鄒佳璇下車。嗣許修哲、天瓦於102年
3月18日晚間8時29分許,經吳英明委託至鄒佳璇上址居處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在許修哲身上扣得由吳英明交付之,上載「印鑑章、印鑑證明、建物謄本、土地謄本」字條1張;另自天瓦身上扣得手指虎1只,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鄒佳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故吳英明、天瓦、李吳麗卿、許修哲雖同為共同被告,然公訴人援引天瓦、許修哲、李吳麗卿於檢察官訊問及警詢時中所為之陳述為共同被告吳英明犯行之證據;援引吳英明、許修哲、李吳麗卿於檢察官訊問及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共同被告天瓦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吳英明、天瓦而言,渠等於檢察官訊問及警詢中之陳述無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為證人地位之證言,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合先敘明。經查:
㈠本件證人吳英明、天瓦、許修哲、李吳麗卿、鄒家璇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渠等之陳述乃分別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至證人天瓦、李吳麗卿、許修哲及鄒家璇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查,上揭證人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天瓦、吳英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李吳麗卿、天瓦、許修哲及鄒家璇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業如上述,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吳英明、天瓦就前揭犯罪事欄二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原訴字第23號卷卷二第37頁正面;102年訴字第887號卷第57頁),核與證人鄒家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李吳麗卿、許修哲及李念瑾有於
102年3月15日至伊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號1樓住處,詢問欠款之事;另伊於102年3月17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住處,遭被告吳英明、天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男子強押上車,載至苗栗縣某處民宅,而被告吳英明稱係來催討伊積欠被告李吳麗卿之債務,因伊對被告吳英明所稱之欠款金額有所爭議,故要求與被告李吳麗卿確認,而被告李吳麗卿於電話中向其稱欠款金額係386萬元後,電話即遭被告吳英明取走,被告吳英明並命其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俟伊簽發本票並表示要將伊所有之房地過戶與被告吳英明以清償上開300萬元債務後,被告吳英明始將伊載至楊梅令其下車等語(見102年偵字第6071號卷第21頁正面至第27頁背面、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66頁至第169頁、第179頁至第184頁;本院102年原訴字第23號卷卷一第107頁正面、第107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吳麗卿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積欠被告吳英明400萬元,因無資力償還,又因鄒家璇尚積欠伊386萬元仍未返還,故 伊才 向被告吳英明表示, 伊尚 對有鄒佳璇具有386萬元之債權,被告吳英明隨即向伊表示,要替伊向鄒家璇催討債務,若鄒家璇有給付款項,即用以抵充渠2人間之債務。而被告吳英明並於102年
3月15日要伊及伊女兒李念瑾一同前往證人鄒家璇之住處,確認欠款之金額,並要渠2人於路途中搭載另1名男子即被告許修哲一同前往,因當日證人鄒家璇表示其麵攤有客人在,故留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伊後,伊與被告許修哲、證人李念瑾即先行離去。另被告吳英明亦有於102年3月17日晚上某時撥打電話予伊,告知伊,證人鄒家璇表示其欠伊之金額沒有那麼多,故伊尚與證人鄒家璇有對話,確認欠款之金額等語(見102年偵字第6071號卷第142頁至第144頁、第
167頁至第169頁、第183頁、第18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修哲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於102年3月15日接獲被告吳英明之來電,伊認為係要一同去喝酒,故才應邀前往,而當日係由被告李吳麗卿及證人李念瑾駕駛車輛載伊,然當時伊與渠2人均不相識, 嗣伊 被載往一處麵攤,被告李吳麗卿、證人李念瑾即下車與1名女性對談,伊係因本案才知悉該名女子即係證人鄒家璇,然因伊當時有些酒醉,且不知發生何事,故僅係在旁觀看,不久伊與被告李吳麗卿、證人李念瑾即一同離去,且過程中,伊未與該2人交談等情(見102年偵字第6071號卷第182頁至第185頁;本院102年原訴字第23號卷卷一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背面);證人李念瑾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2年3月15日,在伊母親之住處時,應被告吳英明之請求,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李吳麗卿,並於半路上接被告許修哲上車後,一同前往證人鄒家璇位於楊梅之住處,俟抵達證人鄒家璇之住處後,被告李吳麗卿則與證人鄒家璇談論欠款之事,而證人鄒佳璇即表示有客人在,不方便,並留其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行離去,而過程中被告許修哲僅於旁觀看,且酒氣很重等情(見102年偵字第6071號卷第181頁至第184頁、第212頁;本院102年原訴字第23號卷卷一第153頁正面至第154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英明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於102年3月17日夥同被告天瓦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年泰國籍男子至證人鄒家璇之前開麵攤,並指示被告天瓦、該名泰國籍男子將證人鄒家璇強押上車載至苗栗縣頭份鎮之民宅等語(見102年偵緝字第1369號卷第55頁、第56頁;本院102年原訴字第23號卷卷一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天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3月17日係被告吳英明指揮伊與另1名男子同至證人鄒家璇之住處,被告吳英明並指揮伊將證人鄒家璇強拉上車等語(見102年偵字第6071號卷第17頁背面、第78頁至第80頁、第108頁、第10
9頁;本院102年原訴字第23號卷卷一第114頁正面、背面),均大致吻合,復有證人鄒家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李吳麗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吳英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102年偵字第6071號卷第70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200頁至第203頁),是認被告吳英明、 天瓦前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被告天瓦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偵字第6071號卷第17頁正面、第109頁;本院102年原訴字第23號卷卷二第37頁正面),復有手指虎1把扣案可佐,且前開遭扣案之手指虎1把,經送鑑定節果,確屬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1日桃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第236頁至第238頁),堪認被告天瓦前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從而,被告吳英明、天瓦前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所稱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而102年3月18日之日沒時刻係下午6時5分許,此有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沒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原訴字第23號卷卷二第26頁),堪認被告天瓦於102年晚上8時29分許,攜帶手指虎至鄒家璇之住處時,確屬夜間無疑;另鄒家璇前揭住處,係其用以經營麵攤,如於前述,則該處亦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核被告天瓦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未經許可於夜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至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天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持有刀械罪,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如上所述(見102年原訴字第23號卷卷二第28頁背面),基於檢察一體之原理,本院當可依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法條審理,自無庸變更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 周女 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被告既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方法,以達成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其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英明、天瓦就犯罪事實欄二對告訴人鄒佳璇等所為上開恐嚇行為及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令其簽立本票等行為,渠2人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應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所涉第30
5條恐嚇罪,則應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是核被告吳英明、天瓦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吳英明、天瓦就上開所犯之妨害自由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天瓦所犯前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吳英明正值壯年,僅因用款孔急,於李吳麗卿將其對被害人鄒家璇之債權讓於其之情形下,竟不思正途,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向被害人催討債務,竟夥同天瓦,強押被害人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式索債,所為誠屬不該;另天瓦明知持有手指虎,其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厲禁,仍未經許可持有之,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另被告2人均坦承渠等所犯之犯行,堪認均係有悔悟之心,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2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手段、時間,被告天瓦持有手指虎之情狀、持有之時間,暨渠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天瓦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以在臺工作為由入境,然現已逾居留期等情,為被告天瓦供述在案,且有外勞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偵字第6071號卷第19頁),而被告本件所為之妨害自由及於夜間、公共場合攜帶手指虎犯行,,顯對於我國法秩序影響非淺,自不宜允其續留我國以免危害社會治安,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㈣又被告天瓦遭扣案之手指虎1只為違禁物,於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刑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紙條雖係被告吳英明所有,業據其供承在案,然該紙條既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英明向被告吳麗卿索討400萬元債務未果,被告李吳麗卿明知鄒佳璇所積欠其之債務僅有200餘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被告吳英明、許修哲共同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吳英明於102年3月15日指示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許修哲,陪同被告李吳麗卿至鄒佳璇桃園縣楊梅市○○街○○號1樓居處索討債務,經鄒佳璇確認有積欠被告李吳麗卿債務後,被告吳英明即帶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天瓦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於102年3月17日晚間7時許,共同至鄒佳璇上址居處,由被告天瓦、該不詳男子以徒手架住鄒佳璇之強暴方式剝奪鄒佳璇之行動自由,並由被告吳英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天瓦、該不詳男子強押被告鄒佳璇至苗栗地區某民宅,被告吳英明並於路程中對鄒佳璇恫稱:今天你不處理,不會讓你回家等語,致鄒佳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抵達苗栗地區之某民宅後,被告吳英明又對鄒佳璇恫稱:你欠李吳麗卿400萬元,李吳麗卿已經委託伊處理,必須簽立本票,否則今天不讓你回去等語,致鄒佳璇心生畏懼,嗣經鄒佳璇表示債務金額未達400萬元而欲與被告李吳麗卿對話,被告吳英明即撥打電話予被告李吳麗卿,被告李吳麗卿即於電話中對鄒佳璇稱:你欠伊386萬元等語,嗣後被告吳英明即強制鄒佳璇必須簽立至少300萬元之本票,鄒佳璇不得已而依指示簽立300萬元之本票1紙,被告吳英明始將鄒佳璇載至苗栗地區某處令鄒佳璇下車,並對鄒佳璇恫稱:不可以報警,你如果報警,伊大不了關半年,出來再對付你,你應於明日準備有印鑑章、土地謄本等文件交給伊等語,致鄒佳璇心生畏懼後,始釋放鄒佳璇,被告吳英明於翌(18)日將寫有印鑑章、印鑑證明、建物謄本、土地謄本等字樣之字條(下稱上開字條)交予被告許修哲,指示被告許修哲帶同天瓦一同至鄒佳璇上址居處向鄒佳璇索取上開字條所載之物品,因鄒佳璇已經報警,待被告許修哲、天瓦於102年3月18日晚間8時29分許,至鄒佳璇上址居處向鄒佳璇提示上開字條時,旋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在被告許修哲身上扣得上開字條1張。故認被告李吳麗卿、吳英明、天瓦、許修哲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吳麗卿、許修哲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吳麗卿、許修哲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吳英明、天瓦於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鄒家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證人李念瑾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支票影本、清償委託書、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李吳麗卿、許修哲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另被告吳英明、 天瓦堅詞 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其中被告李吳麗卿辯以:鄒家璇確實有積欠伊簽六合彩之款項,當初係鄒家璇向其借款去簽發六合彩,故伊與鄒家璇間係有債權債務之關係,而伊於102年3月15日雖有前往鄒家璇之住處,向其確認欠款事宜,然伊僅係讓被告吳英明確認鄒家璇係有積欠伊款項。另被告吳英明於
102年3月17日強押鄒家璇至苗栗之際,伊雖有與鄒家璇通電話,然 伊斯 時確實不知悉鄒佳璇係遭被告吳英明限制其自由,且伊若與被告吳英明具有犯意聯絡,伊豈可能露臉與鄒家璇通話,更可證伊與被告吳英明確無任何之犯意聯絡。另被告許修哲辯稱:伊雖有於102年3月15日與被告李吳麗卿、李念瑾一同前往證人鄒家璇之前開住處,然係因被告吳英明撥打電話予伊,與伊相約見面,而伊以為係要喝酒才前往相約之地點,後來伊即見到被告吳英明之車輛前來,伊即上車,伊上車後與被告李吳麗卿、證人李念瑾亦無對話,且當日伊已經有些喝醉了,後來伊至證人鄒家璇前開住處後,伊亦僅係在旁觀看,並未有任何參與之行為;另伊於102年3月18日亦係接獲被告吳英明之來電,伊又以為係要喝酒,故才前往相約之地點碰面,嗣被告吳英明即要伊搭載被告天瓦共同前往證人鄒家璇之住處,並交付伊1張紙條,要伊向證人鄒家璇拿其上所載之東西,後來伊與被告天瓦第一次前往之時,證人鄒家璇並未在住處,伊即與被告天瓦、被告吳英明等人一同吃完飯後,再次前往證人鄒家璇之住處,且 伊甫 向證人鄒家璇表示被告吳英明要伊來拿東西,並交付前開紙條與證人鄒家璇後,證人 鄒家旋 即表示為何要將紙條上所載之東西交付予伊,伊正想撥打電話與被告吳英明確認時,即遭警察逮捕等語。經查:
㈠證人鄒家璇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已死亡之前夫於生前時,曾向被告李吳麗卿簽六合彩而積欠款項,而被告李吳麗卿曾向伊前夫表示,伊前夫係積欠其22
0多萬元之賭債,然被告李吳麗卿102年3月15日至伊住處時,確係向伊稱,伊積欠360萬元,另伊於102年3月17日與被告李吳麗卿以電話通話時,被告李吳麗卿又稱伊積欠38
6萬元等語(見102年偵字第6071號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正面、125頁;102年原訴字第23號卷卷一第111頁正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英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李吳麗卿係告知伊,證人鄒佳璇積欠伊286萬元等語(見102年偵緝字卷第1369號卷第28頁、第56頁),是依證人鄒佳璇、吳英明前揭所證,可知與被告李吳麗卿辯稱:當初係證人鄒佳璇向伊借款386萬元簽六合彩,且因伊積欠被告吳英明
400萬元無力償還,故伊才告知被告吳英明,證人鄒家璇積欠其386萬元等情,顯有不合。然稽之卷附之債務債權轉讓書(見102年偵字第6071號卷第220頁),其上係記載「 鄒桂香 尚積欠乙方386萬元」,而鄒桂香即係證人鄒佳璇乙節,業據被告李吳麗卿供承在案。另證人吳英明於本院審理中更已明確證稱:前開轉讓書係由伊所填載,而伊會出具前揭債務債權轉讓書,係為了證明被告李吳麗卿係有積欠伊400萬元,伊才可以向證人鄒佳璇討債,而伊會記載386萬元,應該係被告李吳麗卿告知伊,證人鄒佳璇積欠其386萬元等情明確(見102年原訴字第23號卷卷一第163頁正面),則參照前開轉讓書,可徵被告李吳麗卿應係向證人吳英明表示,證人鄒佳璇積欠其386萬元無訛,則證人吳英明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李吳麗卿告知其鄒佳璇積欠286萬元,應係其記憶模糊、疏漏所致,自以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較為可信。則被告李吳麗卿確係告知證人吳英明,證人鄒佳璇積欠其386萬元等情,即堪認定。而證人鄒佳璇雖證稱,係其離婚且已死亡之前夫積欠被告李吳麗卿款項,而與被告李吳麗卿辯稱,係證人鄒佳璇積欠其款項之情係有不符。然審酌證人鄒佳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揭款項係伊前夫向被告李吳麗卿簽六合彩所積欠的,但因伊前夫很少做事,故皆係由伊去跟被告李吳麗卿洽談,且賭金及中獎之彩金皆係由其所領取之,且伊前夫簽立六合彩時,伊尚未與前夫離婚等情明確(見102年原訴字第23號卷卷一第110頁背面、113頁),是依證人鄒佳璇前開所證,可知證人鄒佳璇雖稱,係其前夫因簽六合彩而積欠被告李吳麗卿款項,然既均係由證人鄒佳璇出面向被告李吳麗卿支付賭金、收取中獎之彩金,則證人鄒佳璇證稱,其所積欠之款項均係其前夫所積欠,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縱係證人鄒佳璇之前夫請其代為向被告李吳麗卿簽六合彩,然既出面接洽、交付款項暨收取彩金者均為證人鄒佳璇,則被告李吳麗卿主觀認定積欠其款項者,即係證人鄒佳璇,亦與常情相符。至證人鄒佳璇證稱,其前夫僅積欠被告李吳麗卿220萬元,惟被告李吳麗卿迭於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證人鄒佳璇係有積欠伊386萬元,核與證人李念瑾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係被告李吳麗卿之女兒,而伊與被告李吳麗卿於102年3月15日尚未前往證人鄒佳璇前開住處時,伊即已知悉證人鄒佳璇係積欠
386萬元等語明確(見102年偵字第6071號卷第184頁),且參酌前開證人吳英明所證述之情節暨債務債權轉讓書其上所載之金額亦係386萬元,益徵證人李念瑾證稱被告李吳麗卿告知其,證人鄒佳璇係積欠386萬元,應非子虛。而審酌被告李吳麗卿若主觀上未認定證人鄒佳璇尚積欠其386萬元之款項,其豈可能隨意捏造並告知證人吳英明、李念瑾2人,證人鄒佳璇係有積欠其386萬元,甚而表示將該部分之債權讓予證人吳英明,用以抵償其積欠證人吳英明之債務。從而,被告李吳麗卿主觀認定證人鄒佳璇係有積欠其386萬元之情,堪予認定。
㈡再證人吳英明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初係因被告李吳麗卿積欠伊款項,被告李吳麗卿有告知伊,證人鄒佳璇亦有積欠其款項,若伊能向證人鄒佳璇討得多少款項,就用以抵扣積欠之債務。因伊欠錢,遂於102年3月15日,即要被告李吳麗卿、證人李念瑾一同前往向證人鄒佳璇確認該筆債務,又因被告許修哲很喜歡喝酒,每天都喝醉燻燻的,僅要以喝酒之名義邀其出來,被告許修哲皆會出來,且因伊認為既係要向證人鄒佳璇討債,多1個人在旁邊,也會比較好看,故伊即約被告許修哲出來,然被告許修哲並不知道該日究竟要做什麼,因當時被告許修哲已經醉茫茫了。嗣伊於102年3月17日偕同被告天瓦、另1名泰國籍之男子一同去找證人鄒佳璇,並將鄒佳璇押至苗栗時,被告李吳麗卿、許修哲根本不知情,而伊押證人鄒佳璇至苗栗時,會撥打電話與被告李吳麗卿聯繫,係因證人鄒佳璇與被告李吳麗卿間,就渠2人所述債權債務之金額係有不同,故伊才撥打電話與被告李吳麗卿確認等情(見102年偵緝字第1369號卷第
55頁、第56頁;本院102年原訴字第23號卷卷一第159頁正面至第161頁正面),與被告李吳麗卿辯稱:伊於102年
3月15日會前往證人鄒佳璇之住處,僅係伊積欠證人吳英明
400萬元無法清償,故伊向被告表示證人鄒家旋有積欠其
386萬元之款項,若伊得以討得該筆款項,即用以抵充積欠證人吳英明之債務,而證人吳英明即要伊偕同證人李念瑾,並要伊與李念瑾於路途中搭載另外1名男子一同前往,而該名男子即被告許修哲,然伊先前不認得被告許修哲,當日伊與被告許修哲亦未有任何對話。另102年3月17日證人吳英明有撥打電話與伊,詢問證人鄒佳璇積欠款項為何,該次伊亦有與證人鄒佳璇通話,然其確實不知斯時證人鄒佳璇遭證人吳英明押至苗栗等語;被告許修哲辯稱:伊與證人吳英明係因喝酒結識,伊於102年3月15日接獲證人吳英明之來電時,伊以為係要一同去喝酒,後伊至證人與吳英明相約之地點,即見到有人駕駛證人吳英明之車輛,伊即上車,而伊當日已經有些酒醉,故伊上車後亦未與被告李吳麗卿、證人李念瑾對話,且至證人鄒佳璇之住處時,伊亦僅再旁觀看等語,全然吻合。而審酌被告李吳麗卿尚積欠證人吳英明400萬元款項,仍未清償,業如前述,是證人吳英明豈有故意為不實之證詞而迴護被告李吳麗卿之理;另證人吳英明與被告許修哲僅因喝酒而結識,顯見渠2人並非摯友,其又有 何甘 冒涉犯刑法偽證罪之虞,而故意為不實證詞動機之理,則證人吳英明前開所證,應非子虛。
㈢再者,證人李念瑾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
2年3月15日係有接獲伊母親即被告李吳麗卿之電話,要伊回家一趟,而被告李吳麗卿告知伊,因其積欠證人吳英明款項,故要伊開車搭載其前往鄒佳璇之住處,當時證人吳英明要伊駕駛其所有之車輛前往,並於路途上之指定處停下來,等1名男生上車,後來被告許修哲即有上車,而當時被告許修哲身上之酒氣很重, 且渠 等在車上並未對談,後來伊即直接前往鄒佳璇之住處,至證人鄒佳璇之住處時,伊與被告李吳麗卿即有寒喧並談論欠款之事,而被告許修哲僅站在一旁觀看,未有任何之表示,後來僅約停留10分鐘即一同離去等語(見102年偵字第6071號卷第181頁;本院102年原訴字第23號卷卷一第152頁背面至第154頁背面),亦與被告李吳麗卿、許修哲前開所辯暨證人吳英明前揭所證之情,係屬吻合。此外,參之證人鄒佳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3月15日,伊於住處經營之麵攤做生意時,被告李吳麗卿、證人鄒佳璇及1名男子一同至其麵攤,而伊於偵查時,認不出來該名男子即係被告許修哲,反而係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許修哲表示該名男子即係其,伊才知悉102年3月15日時,被告許修哲亦有在場,然當日被告許修哲僅係在一旁觀看,而被告李吳麗卿則係向其表示,何時要還欠款,因為伊當時有客人在場,伊即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吳麗卿後,被告李吳麗卿等3人隨即離去等語(見102年原訴字第23號卷卷一第109頁背面、第110頁正面),則依證人鄒佳璇所證,顯見被告李吳麗卿僅係單純向其詢問何時還款,且當時對談之情形尚屬平和;另被告許修哲更僅係在一旁觀看,並無參予其中,益見被告李吳麗卿、許修哲前開所辯,非屬虛情。
㈣又證人鄒佳璇於102年3月17日遭被告吳英明、天瓦等人強押上車,並載往苗栗頭份鎮某處民宅,業於前述。而證人鄒佳璇於102年4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2年3月17日遭證人吳英明等人強押至某處民宅後,證人吳英明向其表示,係被告李吳麗卿委託其來收款,並表示債務係400萬元,伊遂與其發生爭執,證人吳英明隨即撥打電話與被告李吳麗卿,向被告李吳麗卿表示,「其已經在這邊了」,並詢問被告李吳麗卿,伊究竟積欠多少錢,後來伊即有與被告李吳麗卿通話,但伊表示對386萬元之欠款數額有疑義之時,電話即遭證人吳英明取走,而伊認為被告李吳麗卿應該知悉伊斯時係遭證人吳英明押走,因證人吳英明有向伊表示,係被告李吳麗卿要其前來等語;嗣於102年5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證人吳英明於102年3月17日押伊至苗栗之民宅時,曾撥打電話與被告李吳麗卿,並向被告李吳麗卿稱「伊已經在吳英明那邊了」,而伊當時與被告李吳麗卿對談中,伊並未提及伊遭證人吳英明押至空屋裡,但伊認為係被告李吳麗卿指使證人吳英明,因證人吳英明有說,係被告李吳麗卿委託其前來;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2年3月17日遭證人吳英明押至苗栗某民宅時,證人吳英明向伊表示,伊積欠被告李吳麗卿400萬元,故伊有詢問是否能與被告李吳麗卿通話時,證人吳英明即撥打電話與被告李吳麗卿確認,而 斯時渠 2人確切之通話內容為何,伊並不清楚,伊僅有聽聞「伊人已經在證人吳英明那邊了」,但伊沒有聽到「押」這個字等語(見102年偵字第6071號卷第126頁、第127頁、第166頁及第167頁;102年原訴字第23號卷卷一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背面)。徵諸證人鄒佳璇前開所證,可徵其於前開歷次所證,就證人吳英明係向被告李吳麗卿稱「其已經在這邊了」抑或「證人鄒佳璇業已經在被告吳英明處」等情,係有不合,且其認定被告李吳麗卿指示證人吳英明押將其押走,係因證人吳英明告知係被告李吳麗卿委託其前來。然證人吳英明於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均係證稱,被告李吳麗卿就其於102年3月17日強押證人鄒佳璇前往苗栗時,被告李吳麗卿並不知情乙節,如於前述。而證人吳英明並無維護被告李吳麗卿之動機;再者,證人鄒佳璇亦證稱,其會認定被告李吳麗卿指示證人吳英明將其帶往苗栗,係因證人吳英明向其表示,係被告李吳麗卿委託其前來,然審酌,被告李吳麗卿既係將其對證人鄒佳璇之債權轉讓與證人吳英明,用以抵充其積欠證人吳英明之債務,且於證人鄒佳璇、吳英明先前互不相識之情形下,則證人吳英明為表明其係向證人鄒佳璇催討積欠證人李吳麗卿之債務,遂告知證人鄒佳璇係經由被告李吳麗卿之委託前來,係與常情相符。況且,若確係被告李吳麗卿委請、指示證人吳英明將證人鄒佳璇押至苗栗,用以催討債務,則被告李吳麗卿先前即會明確告知證人吳英明所催討之金額究竟為何,證人吳英明豈會於苗栗時,再行撥打電話與被告李吳麗卿確認欠款之數額;再者,被告李吳麗卿甫於102年3月15日與證人鄒佳璇碰面,渠2人並談論欠款事宜,證人鄒佳璇更留存其聯絡之電話表示嗣後再行聯繫,業據證人鄒佳璇證稱明確,顯見102年3月15日被告李吳麗卿與證人鄒佳璇碰面時,渠2人就商討還款事宜之過程尚屬平和,且相約另行聯繫,衡情被告李吳麗卿豈會旋於102年3月17日隨即採取如此激烈之手段,指示證人吳英明將證人鄒佳璇強押至苗栗,用以催討債務之理。至證人吳英明究係無告知被告李吳麗卿,「證人鄒佳璇人係在其處」抑或「其係在證人鄒佳璇處」,亦僅得證明渠2人係在一起,無從依此遽論被告李吳麗卿確係知悉證人鄒佳璇係遭證人吳英明強押至苗栗。復且,證人鄒佳璇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均未證稱,其有聽聞證人吳英明有告知被告李吳麗卿,已將其押走,顯見證人鄒佳璇僅憑證人吳英明告知其,係經由被告李吳麗卿之委託催討債務,而認定此舉係經由被告李吳麗卿所指使,顯係其主觀臆測之詞,難認有據。
㈤又被告許修哲、天瓦於102年3月18日晚上8時29分許,一同前往證人鄒佳璇之前揭住處,被告許修哲並將由被告吳英明交付予其,上載印鑑章、印鑑證明、建物謄本、土地謄本之字條交與證人鄒佳璇,並向其索取前開所載之物品等節,業據被告許修哲供稱在案,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天瓦、證人鄒佳璇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見102年偵字第6071號卷第80頁、第109頁、第128頁;102年訴字第23號卷卷一第109頁背面、第117頁正面、第117頁反面)相符,堪以認定。而被告許修哲辯稱:伊當日係應證人吳英明之請託,證人吳英明向伊表示,其已與證人鄒佳璇約好拿東西,然其趕著去中壢,故請伊代為拿取,嗣伊與證人吳英明、天瓦即於102年3月18日下午5、6點時,於楊梅之天晟醫院見面後,證人吳英明並將1張紙條交予伊,伊即與證人天瓦一同前往證人鄒佳璇之住處,然該次證人鄒佳璇並未在住處,伊即與證人天瓦、吳英明、李念瑾等人一同吃飯,後來於晚上則再次與證人天瓦至證人鄒佳璇之住處,伊並向證人鄒佳璇表示,有一位吳大哥要伊向其拿取紙條上所載之東西,然證人鄒佳璇表示並無此事,伊請證人天瓦拿行動電話欲與證人吳英明確認之際,即遭警察逮捕等情,核與證人吳英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許修哲就伊於102年3月17日將證人鄒佳璇押至苗栗之事情,並不清楚,也未參與。而伊想說於102年3月17日業與證人鄒佳璇談好債務清償之方式,故於102年3月18日約被告許修哲出來,並將紙條交與被告許修哲,請其幫忙,並偕同證人天瓦一同前往,且斯時亦未談到要給與被告許修哲任何好處等情相符(見本院102年原訴字第23號卷卷一第163頁背面、第164頁正面)。是依證人吳英明前開所證,可知其就被告許修哲僅係單純代其向證人鄒佳璇拿取東西,且被告許修哲就102年3月17日時,證人鄒佳璇遭強押至苗栗,並不知情乙節,證述明確;復參酌證人鄒佳璇於102年5月28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吳英明於102年3月18日下午5點多時有撥打電話與伊聯繫,問伊在不在家,當時伊係在警局,然伊係向證人吳英明稱,其係在醫院。後來伊有再次與證人吳英明聯繫,其表示人在中壢,晚一點即會到,然至晚上8時許,被告許修哲與證人天瓦一同前來,因伊不知悉證人吳英明係叫被告許修哲前來,故伊感到很訝異,而被告許修哲向伊表示係吳大哥要其來拿紙條上之東西,遭伊拒絕時,被告許修哲亦表現出很驚訝之表情,並詢問伊「你們兩個不是講好了」,而伊相信被告許修哲僅係單純代證人吳英明向伊拿取東西而已,因被告許修哲之態度很有禮貌且很客氣,更係嘻皮笑臉的,且嗣後警察來的時候,被告許修哲還表示莫名奇妙怎麼會被抓等語(見102年偵字第6071號卷第179頁至第181頁;見本院102年原訴字第23號卷卷一第109頁背面至第111頁背面),另其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伊於102年3月18日與被告許修哲之對談中,伊認為被告許修哲不知悉其於102年3月17日遭證人吳英明押到苗栗之事情,且伊沒有拿紙條上之東西與被告許修哲時,伊僅覺得被告許修哲表現出受人委託拿東西,卻沒拿到之反應等語(見102年原訴字第23號卷卷一第111頁背面),徵之證人鄒佳璇前開所證,可知被告許修哲於102年3月18日出具證人吳英明所交付與其之字條向證人鄒佳璇拿取東西時,其態度平和、良好,甚而遭證人鄒佳璇拒絕時,更表示「證人吳英明、鄒佳璇間不是業已談好」等語,在在可證,被告許修哲就102年3月17日該事,確不知情,且未參與,否則102年3月17日證人吳英明既已以強制之手段、方式將證人鄒佳璇押至苗栗,並拘束、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告許修哲若有參與前事,其大可以強硬之方式、態度向證人鄒佳璇拿取東西,豈會以客氣、禮貌之方式為之理,且於遭證人鄒佳璇拒絕交付紙條上所載之東西之際,欲另行與證人吳英明確認之情,堪認被告許修哲上開辯稱,其僅係單純代證人吳英明拿取東西而已,係屬實情。
㈥至證人李念瑾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有與被告許修哲、證人吳英明、天瓦一同吃飯,伊覺得被告許修哲應該係證人吳英明之小弟,否則證人吳英明豈會交付紙條與被告許修哲,或指示被告許修哲辦事情;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被告許修哲、證人吳英明對話之情形,伊會認為渠2人好像很有默契,且因證人吳英明有交付紙條與被告許修哲,故伊才認為應該係證人吳英明指示被告許修哲辦事情,但伊就渠2人於交付紙條後之對話內容為何,伊確實沒有印象,且就該紙條之內容為何,亦係伊於本件案發後才知悉等語(見102年偵字第6071號卷第213頁、第214頁;102年原訴字第23號卷卷一第155頁背面、第156頁正面),是依證人李念瑾前開所證,可知其僅憑被告許修哲、證人吳英明之互動情形,且不知渠2人所談話之內容為何之情形下,進而推論渠2人係大哥、小弟關係,可證其前開認定,僅係證人李念瑾主觀之臆測之詞,不足為據。況證人吳英明係有交付紙條與被告許修哲,請其前往證人鄒佳璇之住處拿取東西,業於前述,而證人李念瑾既就斯時其對該紙條之內容為何,毫不知悉,益見其證稱,因見聞證人吳英明將紙條交與被告許修哲,故認證人吳英明係指示被告許修哲辦事,更屬其個人推測之詞,自不得憑此認定,被告許修哲有知悉、參與102年3月17日強押證人鄒佳璇至苗栗之情。至證人天瓦雖於102年5月18日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3月18日係伊與證人吳英明在一起,而被告許修哲則騎乘機車至證人吳英明之住處會合後,渠3人隨即一同前往被告李吳麗卿之家中,然伊並未進入被告李吳麗卿之家中,而係證人吳英明獨自進入,另證人吳英明並將其車輛交與被告許修哲使用,被告許修哲則搭載伊前往證人鄒佳璇之住處,當日共前往該處3次,分別係早上、下午、晚上,然直至晚上該次,證人鄒佳璇才在家中云云(見102年偵字第6071號卷第191頁、第
192頁;本院102年原訴字第23號卷卷一第116頁背面),是依證人天瓦前開所證,可知其係證稱,102年3月18日早上,被告許修哲係先至證人吳英明之住處碰面,且渠等尚先行前往被告李吳麗卿之住處後,其與被告許修哲隨即前往證人鄒佳璇之住處,且該日一共前往證人鄒佳璇之住處3次。
然被告李吳麗卿否認證人吳英明有於102年3月18日前往其住處;另被告許修哲則供稱,其於102年係下午時始接獲證人吳英明之來電,嗣並於當日下午於楊梅之天晟醫院碰面,且當日其與證人天瓦僅至證人鄒佳璇之住處2次等語,與證人天瓦前開所證,顯有不合。然審酌證人吳英明證稱,其係相約被告許修哲於楊梅天晟醫院碰面,並將其車輛於該處交與證人許修哲使用,與被告許修哲所述之情節全然吻合;附參照被告許修哲供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暨證人吳英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所示(見102年偵字第6071號卷第155頁至第
161頁),被告許修哲係於102年3月18日下午1時35分許始與證人吳英明通話聯繫,且斯時被告許修哲係於中壢市,另證人吳英明於102年3月18日上午均係在新竹縣湖口,顯見證人吳英明與被告許修哲碰面確係在102年3月18日之下午,則證人 天瓦證 稱,其與證人吳英明、被告許修哲係於
102年3月18日早上碰面,並前往被告李吳麗卿位於楊梅之家中,顯然前揭通聯紀錄所彰顯之情形係有不符,顯見被告許修哲所辯暨證人吳英明所證,較為可信。是實難僅憑證人天瓦前開證詞,遽認被告許修哲與證人吳英明有於102年3月18日前往被告李吳麗卿之住處。
㈦綜上,可徵被告李吳麗卿、許修哲雖有於102年3月15日前往證人鄒佳璇之前揭住處,然被告李吳麗卿僅係應證人吳英明之要求,確認證人鄒佳璇欠款之數額;另被告許修哲更係誤認證人吳英明相約喝酒而前往,嗣被告李吳麗卿雖於102年3月17日於證人鄒佳璇遭強押至苗栗時與其通話,然亦僅係證人吳英明因被告李吳麗卿、證人鄒佳璇就債權債務之金額有所爭議,故才應證人鄒佳璇之請求,聯繫被告李吳麗卿。另被告許修哲於102年3月18日前往證人鄒佳璇之住處,持前揭紙條向證人鄒佳璇索取東西,亦僅單純受證人吳英明之委託。至檢察官雖以,若被告許修哲並未知悉或亦未參與強押證人鄒家璇至苗栗之情,證人吳英明豈會甘冒消息走漏為警查獲之情,而由被告許修哲前往向證人鄒家璇索取東西云云。然證人吳英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會委請被告許修哲前往向證人鄒家璇拿東西,係因伊與證人鄒家璇業已談好要至銀行,並將其所有之房屋過戶與伊之情明確;核與證人鄒家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2年3月17日時,有向證人吳英明表示不然將伊所有之房屋過戶與證人吳英明,並相約翌日一同至銀行確認該房屋所餘之房屋貸款金額為何等語相符(見102年原訴字第23號卷卷一第108頁背面、第109頁正面及第161頁正面),堪認證人吳英明證稱,其認為業已與證人鄒家璇談妥乙節,係屬實情。是於此情之下,證人吳英明主觀上認其業與證人鄒家璇談好清償之方式,故單純請託被告許修哲前往拿取前揭物品,亦與常情相符,檢察官就其前開指稱僅係推測之詞,礙難為據。又檢察官另以,若被告李吳麗卿確未參與強押證人鄒家璇至苗栗之情,被告李吳麗卿之女兒即證人李念瑾豈會於被告天瓦遭法院羈押後,匯款與其使用云云。然證人李念瑾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於獲知證人天瓦遭法院羈押後,因伊認為此事伊母親積欠證人吳英明之債務有關,使證人天瓦一個外籍人士遭到收押,故感到過意不去,才會匯款與證人天瓦,而伊係匯款之後,才將此事告知被告李吳麗卿(見102年偵字第6071號卷第214頁;本院102年原訴字第23號卷卷一第156頁背面、第157頁正面),再依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保管款收款收據3紙影本所示(見102年偵字第6071號卷第226頁、第227頁),其上之寄款人姓名確係李念瑾無疑,則證人李念瑾證稱,前開款項均係由其所匯,係屬實情。而證人李念瑾證稱,其匯款與證人天瓦,僅係個人覺得對證人天瓦感到不好意思,且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吳麗卿與前開匯款有關,自不得僅憑證人李念瑾前開舉止,認定被告李吳麗卿係有參與本件犯行。
㈧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李吳麗卿、許修哲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被告吳英明、天瓦就本件犯行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業於前述。
二、訊據被告吳英明、天瓦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其中被告吳英明辯稱:伊僅係向證人鄒家璇催討其積欠被告李吳麗卿之款項,用以清償被告李吳麗卿積欠伊之債務;另被告天瓦辯稱:伊僅係聽從被告吳英明之指示,將證人鄒家璇強押上車載往他處,因伊聽不懂中文,亦看不懂中文,而證人鄒家璇於苗栗時係有簽東西,但伊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被告鄒家璇主觀上認定證人鄒家璇尚積欠其386萬元,並向被告吳英明表示,其將該筆債權讓與被告吳英明,用以清償其積欠被告吳英明之400萬元款項,業如上述。是被告吳英明主觀上即係對證人鄒家璇有前揭386萬元之債權存在,至為灼然。而證人鄒家璇雖曾向被告吳英明表示,其僅積欠20
0餘萬元,然被告吳英明經以電話向備告李吳麗卿確認後,李吳麗卿再次向其表示係386萬元,被告吳英明始令證人鄒家璇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亦如前述;此外,參以證人鄒家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遭被告吳英明等人強押至某處民宅時,被告吳英明表示係來催討伊積欠被告李吳麗卿之債務,而伊表示僅有約200餘萬元之債務,經被告吳英明撥打電話向被告李吳麗卿確認,被告李吳麗卿仍表示伊係積欠386萬元之債務後,被告吳英明即表示不然折衷,遂命伊簽發300萬元之本票等語(見102年偵字第6071號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正面、第126頁、第127頁;本院102年原訴字第23號卷卷一第107頁正面、第107頁背面),則依證人鄒家璇上開所證,可徵被告吳英明係因其所述積欠之金額與被告李吳麗卿所述之欠款金額不符,始命證人鄒家璇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益徵被告吳英明因渠
2人所述之債務金額不同,遂命證人鄒家璇簽發折衷之金額
300萬元之本票,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至檢察官雖以,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可知賭博行為所得之賭資,在民事上屬於自然債務,債務人依法本得拒絕給付,故該債權非屬適法之權源,不受法律之保護,若行為人為實現該項權力以恐嚇方式為之,並致對方心生畏懼,殊不能謂其非該當刑法之恐嚇取財罪,故認被告吳英明明知係屬賭債,確仍以前開之手段催討,並使證人鄒家璇心生畏懼,自該當於刑法之恐嚇取財罪云云。惟被告李吳麗卿辯稱,證人鄒家璇係向其借款去簽六合彩,而非係向其簽發六合彩,故其與證人鄒家璇間係借款關係,與證人鄒家璇證稱,其生前之先生係向被告李吳麗卿簽立六合彩等情,係有不符,是否僅憑證人鄒家璇片面之詞,即認前揭債務係屬賭債,已非無疑;再者,「被告為其妻索討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被害人為 劉進來 之妻,被告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無關,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審酌就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人本應具有主觀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賭債雖於民事上係屬自然債權,然此並無礙行為人就其賭債主觀上係具有債權之存在,既行為人主觀上係認有債權關係之存在,即難謂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復且,依證人李吳麗卿所證,其僅係告知被告吳英明其對證人鄒家璇係有債務,然其並未告知渠2人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是以,被告吳英明本件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以前揭強制等手段,命證人鄒家璇簽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自無從以恐嚇取財罪相繩。至被告吳英明於102年3月18日另行委請被告許修哲、天瓦,向證人鄒家璇索取印鑑章、印鑑證明、建物謄本、土地謄本等物,既其主觀上認為具有債權之存在,復且該日被告許修哲、天瓦亦無以何強制、恐嚇之方式為之,該部分自未涉有何犯行。再被告天瓦,既僅係單純聽從被告吳英明之指示而為前開行為,自亦難認其行為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
三、縱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吳英明、許修哲所犯前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數罪併罰,然檢察官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變更認被告2人所涉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如成立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認定成立之妨害自由犯行間係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見102年原訴字第23號卷第151頁背面、第152頁正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28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