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4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4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4134號聲請人 李新華 相對人 丁玉珍 (原名 丁春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四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四紙,聲請裁定就附表二所示請求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1.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2.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此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除逾票面金額之請求,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一:102年度司票字第1413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4年11月5日│120,000元│96年12月30日│518559│├──┼──────┼─────────┼─────────┼────┤│002│94年11月5日│300,000元│97年12月30日│518565│├──┼──────┼─────────┼─────────┼────┤│003│94年11月5日│300,000元│98年12月30日│518564│├──┼──────┼─────────┼─────────┼────┤│004│94年11月5日│140,000元│99年12月30日│518568│└──┴──────┴─────────┴─────────┴────┘┌────────────────────────┐│附表二:102年度司票字第14134號│├──┬──────┬─────────┬────┤│編號│發票日│請求金額(新台幣)│票據號碼│├──┼──────┼─────────┼────┤│001│94年11月5日│160,734元│518559│├──┼──────┼─────────┼────┤│002│94年11月5日│383,836元│518565│├──┼──────┼─────────┼────┤│003│94年11月5日│365,836元│518564│├──┼──────┼─────────┼────┤│004│94年11月5日│162,323元│518568│└──┴──────┴─────────┴────┘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