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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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71號

聲請人 張順傑

相對人 劉恩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十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亦有明文。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查本件附表編號004號之本票發票日期、到期日期經塗改,而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僅以指印代替,不生改寫之效力,應以改寫前之民國113年6月15日、113年6月22日為本件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97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3年4月18日

1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1月10日

TH001232

002

113年6月28日

22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1月10日

WG0000000

003

113年6月30日

85,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1月10日

TH596526

004

113年6月15日

190,000元

113年6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WG0000000

005

113年5月14日

125,000元

113年5月26日

113年5月26日

TH001237

006

113年5月7日

350,000元

113年5月31日

113年5月31日

TH001235

007

113年7月26日

10,000元

113年8月3日

113年8月3日

TH596527

008

113年6月14日

168,000元

113年6月17日

113年6月17日

TH001243

009

113年4月29日

170,000元

113年5月20日

113年5月20日

TH001234

010

113年5月21日

230,000元

113年6月15日

113年6月15日

TH001238

011

113年6月11日

150,000元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TH00124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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