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家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無婚生子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77號上訴人 張慶雄 被上訴人 徐晚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無婚生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年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親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連續二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9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被上訴人婚後均未入境台灣與伊同居,且惡意隱瞞之前有數段婚姻關係及曾於前婚婚姻關係中與他人外遇產下一子,被上訴人如於兩造婚姻中與他人通姦產下子女,依法推定為伊之婚生子女,此涉及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及該名子女之親權、扶養、繼承等問題,暨伊可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伊自有提起確認兩造間無婚生子女法律關係之訴之確認利益。爰求為確認兩造間自結婚起迄本件起訴時止,不存在婚生子女法律關係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法律關係,原則上為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查兩造間有無婚生子女存在,係屬事實問題,非法律關係,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縱令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他人生育子女情事,亦係上訴人是否提起親子關係不存在或否認子女之訴之問題,乃上訴人竟逕以上開事實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自結婚起迄本件起訴時止,不存在婚生子女法律關係,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要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主筆)
法官高英賓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