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丙○○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顯然過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表示願以新台幣三萬元賠償告訴人,有和解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F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七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中縣大里市○○里○○街○○○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偵字第一六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往學士路方向行駛,行經學士路與五權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闖紅燈右轉欲往三民路方向行駛,不慎擦撞右側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暫停等候綠燈之 葉佩幸 之左腳,葉佩幸因而受有左膝瘀腫傷及右膝瘀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葉佩幸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到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 陳鴻隆 職務報告及現場圖各一紙附卷可稽。又告訴人確於上述時地車禍受有左膝瘀腫傷及右膝瘀腫傷之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可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當時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闖紅燈右轉,以致肇事擦撞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顯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之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表示願以新台幣三萬元賠償告訴人,有和解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