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七號G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接獲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後,業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九0嘉間麻字第9005065號函裁決認為抗告人行駛之地點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而不適用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有該函件影本一份附卷為憑。豈料抗告人因同一事件,竟復另接獲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裁決書),在先前已有裁決且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情況下,即對抗告人另行處罰,顯然已違反上開規定,而非適法,原裁定未及審酌,遽為異議駁回之裁定,顯有違誤。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雖規定「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處以罰鍰並沒入車輛」。惟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規定「燈光、雨刷、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不全,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者,處以罰鍰並責令改正」。顯然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欲處罰者,係自始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至於業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而改裝設備者,則屬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欲規範之範疇。而本件抗告人所駕駛之拼裝車,業經臺南縣政府以拼裝車編號0六二五號登記在案,且依規定繳交牌照稅等情,有臺南縣政府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府農務字第一一一0一三號函所附之臺灣省臺南縣政府拼裝車輛檢驗換證資料清冊,及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在卷可稽,乃本件裁決竟適用上開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抗告人以罰鍰並沒入車輛,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原裁定徒以抗告人所有拼裝車業經加裝二輪輔助輪已有改裝情事,即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並無不當,顯有誤會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並不否認有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拼裝車,自臺南縣永康市某處,載運廢土、磚塊等物,行駛至臺南縣○○鎮○○○段○○○號農地前為警查獲之事實,且其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之警訊及偵查中亦供述係受林金條之無償委任,駕駛拼裝車,至臺南縣永康市等處載運廢土、磚塊等物並傾倒在林金條所有之上開農地等語明確,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麻監裁車字第七五—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化警交第二九四二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存卷足憑。次按所謂道路,乃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抗告人既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自臺南縣永康市等處載運廢土等物,前往臺南縣新化鎮境內傾倒,顯見抗告人駕駛前述拼裝車載運廢土等所行駛之路線,應已經過上開所指之公路等「道路」。從而,抗告人於前述時、地,駕駛拼裝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應堪認定。至右開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違規地點上所載地點為「新化鎮礁坑里礁坑一九六」,係屬私有農地,雖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九十年四月二日化警交第二二00號函各一紙附卷可考,然如前述,抗告人有駕駛該拼裝車行駛「道路」之情形,既堪認定,則前述舉發警員將查獲地點,誤認為違規地點,而於舉發通知單上誤為記載等情形,自不影響抗告人違規駕駛拼裝車之事實。再查,抗告人所駕駛之拼裝車,先前曾經臺南縣政府以拼裝車編號○六三五號登記在案,且曾依規定繳交牌照稅等情,固有該縣政府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府農務字第一一一○一三號函所附之臺灣省臺南縣政府拼裝車輛檢驗換證資料清冊及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各一份存卷足參。然查,現行各縣市領有「使用牌證」之拼裝車,係行政院考慮農村運輸需要,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由各縣市政府農政單位核發,其登檢規格係依「臺灣省農村拼裝運輸工具管理要點」第四條規定,登檢發給三輪及四輪拼裝車「臨時使用證」,同時臺灣省政府復於民國七十二年訂定「臺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點」加強管理及取締拼裝車輛等情,則有卷附之交通部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交路八十九字第00四四六三號函一份足資參照,可知當初發給使用證照而登記在案之拼裝車輛,應僅限於三輪及四輪者。本件所查獲之上開拼裝車輛原係四輪之車輛,嗣後方經改裝為六輪,有本件查扣拼裝車之現況照片影本存卷足參(詳原審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四號卷第七頁),顯見該拼裝車業已經過改裝,而非原先受檢登記在案之車輛甚明。縱該車輛本體先前曾經臺南縣政府登記在案,惟因該車輛之現狀業經更改,而非登記當時之實際車況,故本件所查獲之上開拼裝車輛,即難認係原先登記在案之拼裝車,更無從據以認定係屬有使用證照之拼裝車輛。從而,抗告人不顧該拼裝車係屬業已改裝之車輛,而非原先登記而有使用證照之拼裝車,竟仍駕駛行駛於道路上,是其行為業已該當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之違規情形,應無疑義。至抗告人是否依規定繳交牌照稅,則係國家稅收之另一問題,尚難僅因抗告人依規定繳稅之事實,即認該拼裝車可任意在道路上行駛,故該繳稅之事實,與抗告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應無任何關連,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見抗告人所有之前述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而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並沒入車輛,於法即無不當。原裁定因此認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無非一再重述於原審聲明異議之理由,並執為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高明發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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