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訴人屏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壬○○被上訴人癸○○被上訴人丑○○被上訴人庚○○被上訴人子○○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壬○○、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辦理「屏東市○區道路路標施設工程」(以下稱屏東市路標工程),被上訴人辛○○係當時屏東市市長,因其與被上訴人己○○係舊識,乃指示經辦該工程人員即被上訴人丁○○配合己○○,被上訴人戊○○與己○○認有利可圖,遂由己○○以元世發公司牌照陪標,而由路全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癸○○提供牌照,並向亞晉有限公司借取牌照,以元世發公司、路全公司、亞晉公司等三家公司名義投標,意圖違法圍標該屏東市路標工程,詎同年九月二日開標時,由環宇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二十八萬元得標。被上訴人丙○○會同參與投標年冠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庚○○、被上訴人壬○○,將環宇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丑○○約出,由丙○○以強暴脅迫方法,迫使丑○○心生畏懼,放棄承作,將標價金額由一千九百二十八萬元,塗改為一千九百九十萬元,丙○○則將投標價第二順位年冠公司之二千三百萬元改為二千二百萬元,塗改後不蓋章銷印,以達廢標目的。丁○○拿回該偽造單回市公所後即銷毀原先之開標紀錄,於九月三日下午邀集被上訴人乙○○、子○○等其他經辦該工程人員與戊○○,由丁○○根據不實標單,重新繕寫不實之開標紀錄,將環宇公司註記為未附繳款書,年冠公司註記為標價總額未銷印,而讓路全公司以二千四百三十六萬得標。被上訴人共同以非法之方法,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按路全公司所完成二項單項工程所佔全部工程之比例金額為五百六十一萬七千元,如由原得標之環宇公司承作價款為四百四十四十四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上訴人之損害為二者之差價即一百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等情。爰依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百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及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一百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元,上訴後減縮為上開金額)。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丙○○、壬○○、癸○○未到場外)⑴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⑵被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之行為。⑶上訴人尚未對路全公司支付工程款,應舉證證明損害額為若干等語。
三、兩造之聲明:㈠上訴人方面: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一百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方面:(除被上訴人丙○○、壬○○、癸○○未到庭聲明外)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首應審究為上訴人之親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而消滅?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且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參照)。
㈡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前述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間,嗣上訴
人之市長即法定代理人辛○○因此案遭檢察官羈押,屏東縣政府函上訴人依照省縣自治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將辛○○停職,停職期間派 程清泉 代理市長職務,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由程清泉交接代理上訴人之市長職務等情,有上訴人之起訴書、本院向上訴人函調之屏東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五屏府民行字第一九六六四六號函、令各一件可稽(本院卷㈠第一六四至一六五頁)。又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訴,該起訴書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送達至屏東市公所,由上訴人之人事室人員、主任秘書、政風室等人在該檢察官起訴書上加註擬辦、請裁示之事項,而當時之代理市長程清泉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在該檢察官起訴書上批示:「一、如擬。二、陳員暫不停職,視審判決結果再核辦」等情,有本院向上訴人函調,由上訴人函檢附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證(本院卷㈠第二二五至二三二頁),是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程清泉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即已知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已知悉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至堪認定。程清泉於本院證稱:不清楚弊案之內容云云,顯與上述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路全公司施作之工程,其中由路全公司轉向路德公司購買之路標標誌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區運動會前即已完工,有路德公司向上訴人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一六八至一八四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程清泉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已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即上訴人於該日已知悉其主張之被上訴人侵權行為由路全公司承作該工程造成應多支出工程款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被上訴人之事實,又無不能行使請求權之情事,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時起算。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刑事案件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又否認有違法
行為,故上訴人無法實際知悉侵權行為之事實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否認其有違法行為為人情之常,而「無罪推定」為刑事訴訟法上之原則,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與上訴人知悉之時點無關,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確已知悉侵權行為之事實,已於前述,揆諸前揭判例之說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上訴人此抗辯委無可取。
㈤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可行使,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求償,有起訴狀可按,顯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消滅,應為可採。至於上訴人抗辯辛○○尚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時,其請求權尚非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時效亦尚未起算云云。惟查,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時起可行使,當時上訴人之法定理人為程清泉,非辛○○,是上訴人之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雖辛○○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復職為上訴人之市長,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再遭停職,同年月十一日由訴外人 鍾義芳 代理市長之職等情,有屏東縣政府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六屏府行字第五00九三號函可證,屏東縣政府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六屏府行字第一三二四二九號函影本可證。惟上開辛○○復職再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事由,非屬法律上之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障礙事由,況縱將辛○○復職至再遭停職計四月餘期間扣除,上訴人起訴亦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其請求權未罹時效消滅云云,委無可信。
㈥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其上訴聲明⑵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據上述,原審據此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高金枝~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簡色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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