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辯稱:伊有買該車,但不知道那是贓車,當時對方有交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給伊,因為伊搬家時丟掉了,對方叫「 阿員 」年紀三十幾歲,平時用電話聯絡,他的行動電話是遠傳公司的,號碼是0000000000云云,然而經本院向遠傳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上述行動電話之持有人為乙○○,再由本院經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乙○○係民國000年出生之人,有上開查詢資料二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二、三十二頁),亦即上開行動電話持有人係年紀未滿二十歲之人,與被告所辯稱其交易之對象年約三十餘歲,二者不符合,被告所辯情節非可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F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三十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縣豐原市○○里○○路五六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洸鍇 律師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確定,猶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明知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含原車牌00—○二七七號,且該車係甲○○所有,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十一號對面失竊),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三五三一號車牌(原車牌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繳銷)二面,係來源不明之贓車,竟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台北市○○○○道附近,向姓名不詳之綽號「阿員」男子,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代價,買入上開贓車,據為所用。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五八一號旁,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一部及偽造車牌0面。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有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台北市○○○○道附近,向姓名不詳之綽號「阿員」男子,以十二萬元代價,買入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使用,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五八一號旁,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一部及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三五三一號車牌0面之事實並不諱言,惟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該車係贓車,且該車為流當之車子,當初綽號「阿員」賣伊時,有交行車執照、車主身分證影本,但該行車執照已遺失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照片二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及上開偽造車牌0面扣案可稽。又本件車輛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應配掛之車牌為00—○二七七號,核與該車輛所懸掛偽造車牌00—三五三一號,顯然有異,且該偽造之車牌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繳銷一節,此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在卷可稽。按我國對動力交通工具之稽徵管理,採取登記發照制度,且公開民眾查詢每部車輛之使用現況,故每部動力交通工具,經監理機關檢驗合格,發給行車執照,有如國民身分證一般,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然被告既購入該車,卻提不出該車行車執照及原始證明文件,縱為流當車輛,亦理應有當鋪質押證明文件,而被告始終付之闕如,另參以被告又從事車輛維修、拆卸等職業,對合法取得車輛之程序,應有相當程度之熟稔,且本件交易場所又係在台北市○○○○道附近,交易對向又係姓名不詳之人,此均有違常情,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罪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收受贓物為故買贓物之階段性行為,無庸另論同法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確定,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一紙在卷可資足憑,仍不知痛改前非,遷善思過,更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贓物罪,雖不構成累犯,惟事實上足認上開緩刑宣告,已不達懲戒啟新之效,爰審酌上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