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壹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鐮刀各一把沒收。
丙○○○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仟貳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鐮刀各一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五年,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確定在案;丙○○○則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確定。 詎渠 等於緩刑期間均不知悛悔,檢束言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結夥至苗栗縣獅潭鄉苗一二六線縣道二十九公里處路旁下方處,亦即 邱欽元 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竹東林區管理處所承租而委託甲○○管理之苗栗縣○○鄉○○村○○段林務局大湖事業區第七林班地內之保安林,先由乙○○持其所有之鋸子、鐮刀各一把等物,竊取保安林內甲○○所種植之森林副產物麻竹筍三十四支,共計一百二十台斤(山價值新台幣壹仟貳佰元),再由丙○○○將所竊得之麻竹筍持往渠等所共乘用以搬運贓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放置,至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鋸子、鐮刀各一把及麻竹筍三十四支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對於前揭竊取森林副產物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查獲之鋸子、鐮刀各一把扣案,及被告竊取之麻竹筍三十四支,重一百二十斤,經被害人甲○○領回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另本案發生地點在國有保安林內,被告等竊取之麻竹筍為森林副產物,竊取之麻竹筍山價一斤新台幣十元等情,復據林務局大湖事業區第七林班人員 徐文魁 到庭證述屬實,並有邱欽元與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竹東林區管理處所定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一件、邱欽元委託甲○○管理上開保安林之委託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被告乙○○雖另辯稱其妻並未參予竊盜之行為,麻竹筍是伊自己搬上車的云云,惟此非僅與被告乙○○於警詢所供不符,且與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麻竹筍是被告乙○○負責割取後由伊接手將之搬運上車之情相左,被告乙○○所辯應係夫妻情深,故為迴護其妻之詞,顯不足採。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罪,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等係於保安林內竊盜等情未詳予調查,而認被告等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認定事實尚有疏誤。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或以被告丙○○○並未參予行竊,或以請求從輕量刑,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五年,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確定在案,丙○○○則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緩刑期間仍不能體察緩刑之美意,檢束言行,復犯本罪,惡行匪淺,原應從重量刑,姑念渠等竊取之財物非鉅,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六千元,有被害人所立之收據一紙在卷可憑,另被告之女 陳惠玲 (000年0月000日生)疑似智能不足,有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平日生活起居尚賴他人照料,若遽令被告二人均入監服刑,其女因乏人照顧,亦將衍生家庭、社會問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就被告二人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扣案之鋸子、鐮刀各壹把為被告乙○○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係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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