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選偵字第10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4「台中時報社」之社長,其依平日與丙○○之關係,明知丙○○所經營者,為土地代書之業務,且依其與丙○○相交達4、5年,關係復屬良好之情形,亦從未聞見丙○○有何以經營放貸獲取高利之行為,詎其竟於丙○○參選民國94年底臺中縣第4屆太平市市長選舉(於94年12月3日投票)之選戰倒數時刻,於另一候選人甲○○之競選總部,聽聞不明人士言及丙○○有放高利貸之行為後,認為於選戰關鍵時刻,極具新聞價值,竟於未經善加查證之情形下,意圖使丙○○不當選,於94年12月1日之「台中時報」頭版上,以「翹楚」之記者筆名刊登標題為「太平分局係 廖永來 時代規劃好」「政客的嘴臉選民還能聽得幾句呢?」之報導,並於內文處,記載「一位曾經向丙○○代書事務所借過錢的人,昨天向本報投訴,丙○○經營『放高利貸』,利息相當高,他們希望丙○○未來若當選之後,能夠體恤民困,借錢給他們的時候,能夠少算一些利息!」等與事實不符之字句,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第4屆太平市市長選舉之公平性(即選民對於候選人丙○○評價與投票之意向)與候選人丙○○本人。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為「台中時報社」之社長,且曾於94年12月1日「台中時報」之頭版上,以「翹楚」之記者筆名,發表標題為「太平分局係廖永來時代規劃好」「政客的嘴臉選民還能聽得幾句呢?」之新聞報導,內文則載有「一位曾經向丙○○代書事務所借過錢的人,昨天向本報投訴,丙○○經營『放高利貸』,利息相當高,他們希望丙○○未來若當選之後,能夠體恤民困,借錢給他們的時候,能夠少算一些利息!」等字句。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查證及使告訴人丙○○不當選之意圖存在,辯稱:伊於甲○○之競選總部聽聞丙○○有經營高利貸之業務後,曾經撥打過5次以上之電話向丙○○查證,惟僅有1次為丙○○本人接聽,然因丙○○在忙,故無法於電話中談論此事;而伊於報導前,亦曾前往丙○○之競選總部,欲尋發言人即總幹事詢問此事,惟因發言人不在,故亦不了了之;且「放高利貸」也是行業之一種,只是較為不雅而已,伊之報導縱然最後果對丙○○造成傷害,其傷害亦應屬輕微;再其於94年12月1日前,對於丙○○之報導,都是正面多於負面,於該篇報導出現、丙○○並於同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伊亦於翌日即94年12月2日,於相同之頭版版面上,刊登回應之聲明,是伊所為之報導,並無失衡之處,更無意圖使丙○○不當選云云,並提出94年10月19日、11月3日、11月12日、11月15日、11月22日、12月2日「台中時報」之有關報導各1份為據。
二、惟查,被告乙○○之上開犯罪行為,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指述甚詳,復有載有該篇報導之94年12月1日「台中時報」頭版影本(附於選他字卷內)及臺中縣選舉委員會以95年7月24日中縣選四字第0951001427號函覆本院之「94年臺中縣太平市市長參選人名單、當選人名單及各候選人得票數資料」(附於本院卷第48至50頁)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並認: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犯罪(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本含有誹謗罪之性質,解釋上自仍有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之適用。然查:
㈠被告於報導中稱:「一位曾經向丙○○代書事務所借過錢的
人,昨天向本報投訴‧‧‧」云云,依其所用之文句,原足使人誤信為其握有讀者之投書,其於本院審判期日前,亦迭稱有此讀者投書存在,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一再命其提出此份讀者投書,其卻始終無法提出,並稱:另一候選人甲○○亦曾口頭向伊說明丙○○有經營高利貸之行為云云。惟經本院依其聲請於審判中傳訊證人甲○○到庭,甲○○卻證稱:「(被告問:當初有關於丙○○放高利貸的事情,我是不是在你的競選總部聽到的?)我個人沒有聽到,我是事後有人拿報紙給我看,我才知道的」、「我不知道丙○○有沒有放高利貸」、「(被告問:我所有的消息是不是從你的競選總部那邊來的?)我不曉得,因為我每天都從早跑到晚」、「(檢察官問:你個人有無曾向丙○○本人或其所經營之丙○○地政士事務所借過錢?)不曾」、「(是否曾經介紹他人向丙○○或其事務所借錢?)都沒有」、「(檢察官問:在選舉期間或是選前,你是否曾經告訴過被告,丙○○經營高利貸的事情?)沒有」、「(受命法官問:你剛剛說看到報導才知道有人報導丙○○在放高利貸,你是看到哪份報紙?)就是台中時報」等語,其所述與被告所稱之情形並不相同,至此,被告始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伊係在甲○○之競選總部中,聽聞其他人所述,而該些人伊無法一一陳述等語,是其於前開報導中所稱:「一位曾經向丙○○代書事務所借過錢的人,昨天向本報投訴‧‧‧」云云,於消息來源上,已不無失真之處。
㈡再被告於報導中,雖係引用投訴者之說法,指稱告訴人丙○
○有經營高利貸之行為,且利息相當高,惟此業為丙○○所否認,證人甲○○亦稱:「我不知道丙○○有沒有放高利貸,我與丙○○認識十幾年了,如果他有在放高利貸,我早就知道了」等語;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調閱丙○○之前案紀錄,亦查無任何丙○○曾因涉嫌重利罪經偵查或審判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6、17頁),是於客觀上,已乏任何丙○○確有經營高利貸行為之積極證據。況被告自承:「(你認識丙○○多久?)報導之前就認識4、5年左右,他當代表時就認識。平常大家都是好朋友,互動關係很好」、「(知道丙○○平常作什麼?)知道,他作代書、議員,我都知道」、「(之前知道丙○○有放高利貸的行為?)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6頁),則其於無意間聽聞他人指述丙○○有放高利貸之行為時,該他人所指述之丙○○行為,既與其平日所認知之丙○○有別,以一般具有朋友關係之常情而論,自不能全無訝異之感,復依其媒體記者之身分及與丙○○之關係,均應向丙○○求證,且於求證上,理應並無困難,據其竟於未經向丙○○本人或其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完成查證工作之情形下,即基於報導價值之考量,於頭版之位置上,以引用失真之消息來源之方式,報導丙○○有「放高利貸」,且「利息相當高」之不實訊息,自係於未經善加查證之情形下,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並足以影響選民對於丙○○之評價與投票之意向,而生損害於選舉之公平性與丙○○本人。
㈢又被告雖辯稱:伊於去年太平市市長之選舉中,並無特定之
支持對象,且依伊與告訴人丙○○之關係及平日所為之報導,亦無任何使丙○○不當選之意圖云云。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94年10月19日、11月3日、11月12日、11月15日與11月22日「台中時報」報導(均附於選他字卷證物袋內),亦確有諸多對於丙○○甚屬正面之報導。惟選戰愈至最後關鍵時刻,相關之正、負面新聞,對於候選人選情之影響,愈有加乘之效果,被告雖謂其對於94年底之太平市市長選舉,並無特定之支持對象,惟94年12月1日(投票前2日)之「台中時報」頭版頭條,卻清楚以「甲○○清廉傲骨最值得信賴」、「 余文欽 挺扁功勞大藍營議論紛紛」「丙○○背負中央弊案綠色執政品質不保證」為標題(雖該篇撰文之記者,姓名記載為「 公孫夏 」,與被告位於左下角以「翹楚」筆名刊登之報導不同,然被告既為該「台中時報社」之社長,復親自參與採訪與報導業務,該其親自撰文之報導,又與以前開「甲○○清廉傲骨最值得信賴」‧‧‧等標題為文之報導置於同版面,其對於該「甲○○清廉傲骨最值得信賴」‧‧‧等標題之報導,是否採用?及應否置於頭版頭條之位置,若謂並無決定之權,殊難想像),結合該標題與報導左下方另由被告撰文之系爭報導內容,自足以使閱報之人,生「丙○○為不值得信賴與支持之太平市長候選人」之感,其猶謂並無使丙○○不當選之意圖云云,自與客觀顯現之事實存有差距。
㈣至被告雖於翌日,因告訴人丙○○提出告訴之行為,於「台
中時報」之頭版處,刊登以「丙○○是否經營『放高利貸』?」「為了選舉花招控告媒體非常可笑」為標題之回應報導,惟綜觀該篇報導之全部內容,仍在強調「‧‧‧經營『放高利貸』只是一種具有爭議的行業而已,何來誹謗之嫌,又和選舉扯上任何干係」、「如果他沒有這般『行為行業』,也可直接投訴澄清的方式,公然興訟只是徒增許多困擾」等情,顯然亦無修正其原先所為報導之意,自無解免其使丙○○不當選之意圖可言。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罪(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者)。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謂:被告所為,同時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並與其前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犯行間,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爰依法理擇一適用者而言。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誹謗罪與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選罷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於本案之情形中,被告並無應另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罪名之情形存在,附此敘明。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自原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為以1百倍折算1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之規定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存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於未善加查證之情形下,於投票日前
2日,在其所經營、發行之「台中時報」頭版明顯處,刊登前開不實之報導,復於翌日,未能修正其報導,自足以對於告訴人丙○○之選情,及選民對於候選人之評價與投票意向,生極大之影響,丙○○最後亦果於選戰中落敗,且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雖有為求緩刑而願意認罪之意,惟依其全部供述之意旨,仍係在為己辯解,尚與坦承犯行之情形有間),惟其素行尚可(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與丙○○平日之關係尚佳,依其於94年12月1日前之相關報導,亦未見有何故意以丙○○為目標,不斷惡意攻擊之處,是其惡性並非重大,且其已當庭向丙○○表達歉意,丙○○亦表示於事過境遷後,無欲深究被告之意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既雖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68年間執行完畢後,距今5年以內未再曾因故意犯罪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於形式上,已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之情節、犯後之態度與丙○○所表示之意見,認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3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四、最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前開報導中所述之:「‧‧‧『中央A不夠,未來要地方A來湊』,難防丙○○未來在當選之後,可能會被中央牽累‧‧‧」,亦屬被告前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犯行之一部。惟本院於參酌公訴人於審理中表達之意見後,亦認前大法官吳庚於釋字第509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述之「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為可採。告訴人丙○○於被告發表系爭報導之時,雖非太平市市長,惟其係欲競選此項公職,並係代表民主進步黨而為參選,對於被告依據其所為行為以外之事件為基礎,進一步為某種主觀臆測之推論,依據被告本為新聞從業人員之身分,該篇報導此部分所述,當屬被告本於媒體人身分之個人意見表達,屬於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亦無所謂真偽或與事實是否相符之問題,自不應認構成犯罪。惟其此部分之行為,原屬同篇報導行為之一部,並無應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之問題,併此敘明如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第9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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