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林家鈺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於94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4日止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執行後於96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又因於95年11月2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執行後於96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分別於96年
7月15日、97年5月26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25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49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合併接續執行後於98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㈠於98年10月29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9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之警力拘束期間),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98年10月27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友人 洪仁祥 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吸食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8年10月29日凌晨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5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之1,為警依法搜索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分別驗有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家鈺於審理時對於上開時地犯有施用上開各級毒品等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並有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核本件被告林家鈺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其上開各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25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49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合併接續執行後於98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其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之行為,係於不同時間所犯施用不同毒品之各別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各罪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件查獲被告時雖另查扣有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毛重7.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1.52公克)、搖頭丸2包(合計毛重0.67公克)、愷他命2包(合計毛重6.3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5支、分裝袋1批等物,惟被告均否認上開扣案物品係其所有,復查無實據可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另上開扣案之搖頭丸、愷他命亦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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