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旭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旭超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旭超於民國101年2月11日凌晨0時5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至龍門路、三和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追撞前方同向由告訴人 張旭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約20×2.5公分擦傷、右踝約1.1×0.8公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旭東告訴被告李旭超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1年12月20日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