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參組及勺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陳俊諺施用毒品觀察、勒戒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陳俊諺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犯罪事實部分「經陳俊諺主動交付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3組、勺子1支而查獲,並為警於同日18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更正為「陳俊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交付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3組(均殘留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勺子1支(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予員警扣案,且於同日18時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俟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俊諺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12月10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陳俊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9年12月13日17時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交付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3組及勺子1支予員警扣案,且於同日18時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99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參,及扣案之玻璃吸食器3組及勺子1支可資佐證,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所指提供毒品之人,經員警調查並執行搜索後,查無其他販賣毒品事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17日投投警偵字第1000006708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足憑,既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
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3組及勺子1支,經送驗結果,玻璃吸食器3組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非他命成分,勺子1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0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00010000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因殘留有施用剩餘之毒品,衡情難與毒品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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