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宥嫻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宥嫻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PUMA」商標之寵物衣褲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李宥嫻明知「PUMA」(註冊審定號00000000)係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運動裝等類商品之商標,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並明知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非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圖樣。詎李宥嫻明知其於民國(下同)97年間某日,在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16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購入之寵物衣褲1件,係侵害上開商標之仿冒衣服,嗣因無再使用之意,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意圖,於101年1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居處內,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其申設之「Z0000000000」帳號登入奇摩拍賣網站,以張貼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寵物衣褲之照片,並刊登「PUMA運動休閒服」商品名稱之方式,在該拍賣網站,陳列上開仿冒「PUMA」商標寵物衣褲,供不特定人上網競標選購而陳列。嗣經警喬裝買家以200元(含運費40元)下標購得,並指定送達地址後,李宥嫻旋將上開仿冒寵物衣褲郵寄送達予員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PUMA商標寵物衣褲1件。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李宥嫻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鑑定報告書、委任狀、鑑別委任狀、奇摩拍賣網頁影本、郵寄包裝影本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三)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寵物衣褲1件。
三、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典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並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於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第82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一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網頁上所張貼之商品販賣訊息,確有附加該仿冒商標商品之完整照片,足使上網瀏覽之消費者得以充分辨識查看商品內容,而與擺放於實體商店貨架上供人挑選購買之情形無異,是被告顯有基於販賣之意思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在內。被告不顧他人合法取得商標專用權之權益,率爾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且其與被害人彪馬公司業已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所陳報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仿冒「PUMA」商標之寵物衣褲1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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