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0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翰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6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66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翰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至14行之刑事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薛翰舜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其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且㈠於9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㈠、㈡案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9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薛翰舜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8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於100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6至17行之「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街之信義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自外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翰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663號卷第42至4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有因犯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未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甚不足取,所為嚴重危害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