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7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國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國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國賓因先後犯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宣告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4月5日│101年5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1960號│101年度偵字第13498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簡字第4890號│101年度簡字第4891號││├────┼───────────┼───────────┤││判決日期│101年8月31日│101年9月26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1年10月8日│101年10月26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