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6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毓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223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壹件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毓騏前因涉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3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屆滿時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佈,
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原第83條,調整至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應無法律變更之情事,自逕為適用裁判時法即可。是以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現行法已改列至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2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233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0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273號為駁回處分確定,而緩起訴期間至101年11月21日屆滿未經撤銷,有上開處分書2份及緩起訴執行卷宗足憑。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件,係被告違反101年
7月1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所販賣之商品,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