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7號原告 蕭燕雪 訴訟代理人 李淑媛 被告 李東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 陸佰 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135之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被告所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惟被告無合法權源而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135之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86.7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伊為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並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目前系爭建物屬伊所有,因多年前伊積欠原告債務,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並由原告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其上有被告所建系爭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86.7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如附圖所示草屯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3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0頁、35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憑(見院卷第28至30頁),且被告未為反對之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所有人對於有權占有其所有物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之。次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民法第87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伊前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在其上建築系爭建物,因積欠原告債務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嗣原告以抵押物拍賣程序承受系爭土地等情,經原告自認:因被告積欠伊債務,於87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伊,設定抵押權時,系爭建物已存在,當時被告即住在系爭建物內,嗣伊聲請拍賣抵押物,由伊於99年8月2日承受系爭土地等語(見院卷第37、38、45頁),且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院卷第40至43頁),是被告上開抗辯,應堪採認。足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時,其上之系爭建物業已存在,且與系爭土地同屬於被告所有,依前揭法文,系爭土地於抵押物拍賣程序由原告承受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即被告視為取得地上權人,有以系爭建物利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云云,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得以系爭建物利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應非可採,其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