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慧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慧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復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上揭3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拘役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表:受刑人丁慧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詐欺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5日│拘役59日││││││├────┼──────┼──────┼──────┤│犯罪日期│民國98年3月│民國98年3月│民國99年6月│││9日│1日│21日││││││├────┼──────┼──────┼──────┤│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臺灣彰化地方│臺灣彰化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偵│99年度撤緩偵│100年度偵字│││字第75號│字第75號│第8017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臺灣彰化地方│臺灣彰化地方││最││法院│法院│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99年度簡字第│101年度簡字││實││1990號│1990號│第194號││審││││││││││││├──┼──────┼──────┼──────┤││判決│99年11月15日│99年11月15日│101年2月4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臺灣彰化地方│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簡字第│99年度簡字第│101年度簡字││判││1990號│1990號│第194號││決││││││││││││├──┼──────┼──────┼──────┤││判決│99年12月14日│99年12月14日│101年3月2│││確定│││日│││日期││││├─┴──┼──────┴──────┴──────┤│備註│1.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曾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9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日確│││定(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