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豐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豐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豐帆曾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48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8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市○○○街工地附近飲用威士比及啤酒後,明知其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構成犯罪,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揭欲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 嗣甫 駕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街與建國東路交會路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103年7月8日晚間9時5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豐帆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測試單)、舉發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查被告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上路,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03年7月8日晚間9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此有上揭酒精測試單1紙在卷可按,已超過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應認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次貿然酒後駕車上路,酒測值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7毫克,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次酒駕係為救人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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