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9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啟賢 被告 洪偉 明被告 洪偉其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淑娟 被告 洪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洪智宇、 洪偉明 、洪偉其應於因繼承其被繼承人 洪金立 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淑娟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先請求被告洪智宇、洪偉明、洪偉其應於因繼承其被繼承人洪金立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淑娟連帶給付原告554812元及其中500000元自82年8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提出更正狀減縮為請求被告洪智宇、洪偉明、洪偉其應於因繼承其被繼承人洪金立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淑娟連帶給付原告548512元及其中500000元自82年8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就利息部份為時效抗辯,減縮為被告洪智宇、洪偉明、洪偉其應於因繼承其被繼承人洪金立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淑娟連帶給付原告548512元及其中500000元自98年2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最後再扣除已獲償之6300元,減縮為被告洪智宇、洪偉明、洪偉其應於因繼承其被繼承人洪金立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淑娟連帶給付原告548512元及其中500000元自98年3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於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許淑娟之夫洪金立生前因周轉不靈,邀同被告許淑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約90年間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並簽立本票約定利息按年息20%計算,清償期為民國91年8月20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迄92年8月26日止,積欠554812元未按期清償。因洪金立已於102年5月5日死亡,被告四人均為其繼承人,經原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然僅獲償6300元,因被告就利息部份為時效抗辯,爰減縮為被告洪智宇、洪偉明、洪偉其應於因繼承其被繼承人洪金立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淑娟連帶給付原告548512元及其中500000元自98年3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略以:
(一)被告洪智宇、洪偉明、洪偉其均未自其被繼承人洪金立處繼承取得任何遺產,且原告主張之利息債權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洪金立死後僅留下七千元與房子,房子已遭一胎法拍。
(二)被告許淑娟自認洪金立生前向原告借款50萬元,由許淑娟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二人於本票上簽名。被告四人均為洪金立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洪金立死後,被告僅留下2仟元及一部車子。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借款50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二胎房貸申請書、本票、交易明細、對帳單、本院債權憑證各乙紙為證,且經本院函調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木字第91040號執行卷宗查明相符,被告許淑娟且自認洪金立生前向原告借款50萬元,由許淑娟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二人於二胎房貸申請書及本票上簽名無誤,被告四人均為洪金立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迄今除償還6300元外,其餘債務尚未清償,是原告上開主張借款50萬元乙節,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等雖辯稱被告洪智宇、洪偉明、洪偉其均未自其被繼承人洪金立處繼承取得任何遺產,且原告主張之利息債權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云云。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以保護繼承人。如被告許淑娟所自承被告洪金立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無論洪金立留下多少遺產,縱如被告所辯僅留下數千元及一部車子而已,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洪智宇、洪偉明、洪偉其均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六、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亦即利息請求權時效為五年,至於本金部份之請求權則為15年。經查,本件於103年2月26日訴訟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足憑,原告扣除獲償6300元,考量被告就利息部份為時效抗辯,爰減縮為被告洪智宇、洪偉明、洪偉其應於因繼承其被繼承人洪金立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淑娟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8年3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部分,依民法第207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與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洪智宇、洪偉明、洪偉其應於因繼承其被繼承人洪金立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淑娟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8年3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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