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9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90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以被繼承人 賴水源 於89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含抗告人共7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遺產稅,嗣查獲被繼承人生前領得之徵收土地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2,644,136元,以7,638,942元代抗告人償還台中商業銀行借款,餘額5,005,194元則存入抗告人於該行活期存款帳戶,乃核定贈與總額12,644,136元,並以繼承人(含抗告人)為納稅義務人,核定補徵應納贈與稅額2,158,916元(相對人92年6月26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20024456號函)。抗告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抗告人訴願逾期為由,訴願決定不受理,因抗告人未再提起救濟而告確定。抗告人復於94年9月5日向相對人申請撤銷核定被繼承人賴水源之贈與稅處分,相對人94年10月24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40030591號函覆略以:「主旨:有關台端申請撤銷本所核定被繼承人賴水源君之贈與稅處分乙案,於法不合,仍請依限繳納‧‧‧說明:‧‧‧台端不服被繼承人賴水源八十七年度贈與稅之核定申請行政救濟乙案,業已經財政部‧‧‧以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在案‧‧‧‧‧‧台端等為繼承人應就其未繳清稅款負清償之責。本所於九十二年六月廿六日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九二○○二四四五六號函送達繳款書,以台端為正本受文者,餘繼承人等為副本受文者,並合法送達在案。」相對人此函明確載稱系爭贈與稅之處分業已確定,雖對抗告人之申請敘述理由,否准其請,惟對系爭贈與稅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況,並無新的評價或另增不利益變更。又相對人該函說明欄第5項,亦僅對其原課稅處分即92年6月26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20024456號函關於送達及繳款義務人之事項予以說明,仍不對抗告人發生新的法律效果。是相對人以該函否准抗告人於94年9月5日向相對人所為撤銷系爭贈與稅之申請,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機關雖未為不受理決定,而以實體駁回,然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維持,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該函及訴願決定,顯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且抗告人之抗告狀,復未記載任何理由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等情事,則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