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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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83年1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以訴外人即被告
父親 楊明 成為保證人,借款總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6,290,450元,嗣經原告催討,卻一再拖延,嗣兩造及被告父母最後於88年總結算時,被告尚積欠350萬元未還,雙方亦立有借據,該借據雖因時間久遠業已遺失,然原告就上開借款先前均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收受,被告再將系爭支票存入其帳戶兌現,自不容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縱被告否認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亦確實收受系爭支票票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勝訴判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350萬元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訴外人即被告父親 楊明成 與原告間,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被告自認系爭支票均已存入其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即符合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
⒉被告舉證之支票影本背面均為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楊明成或
被告母親 張慧君 所背書,並無被告之背書,且上開支票中有部分乃存入原告配偶之帳戶,故無法證明上開支票款項為被告所支付予原告及用以清償其所積欠原告借款之事實。
⒊被告於88年間購置坐落於台南之不動產,足認被告有財力之事實。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不得僅以被告就系爭支票有背書領款乙情,遽認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事實上,訴外人即被告父母親因經營大元砂石場需要週轉,而將所收遠期客票向原告週轉現金,月息18%,再由原告按客票票期扣除利息後,開立即期系爭支票(除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外)存入當時供被告父親楊明成使用之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且全部客票均兌現,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㈡被告於00年出生,原告所稱自83至88年借款期間,被告尚於
求學中,並無經濟能力、事業基礎,且名下亦無財產,殊無可能向原告借貸高達600多萬元。
㈢系爭支票中除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外,均已在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兌現。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若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350萬元借款,有無理由?反之,若無,則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受之350萬元?
一、原告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借款,為無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証之責任,若僅証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証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83年起至87年間迭次向原告借款,現尚積欠借款350萬元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有交付金錢予被告及兩造間就所交付之金錢有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共計
18紙為證(詳本院卷㈠第7-15頁)為證,而被告就系爭支票形式上之真正及系爭支票中除如附件所示票號0000000號外之支票均於其所有系爭帳戶兌現乙情,均不爭執(詳本院卷㈠第39、74頁),是原告主張其有將系爭支票中除如附件所示票號0000000號外之支票票款支付予被告,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其亦將如附件所示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224,000元之支票票款支付予被告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主張其業已支付票號0000000號支票票款予被告等語,自不足採信。
㈢次查,原告固提出系爭支票,作為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證據,惟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票號0000000號支票除外),僅能証明原告有付款之事實,尚不足作為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證據,此外,原告迄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5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乙情,洵非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0萬元,核屬無據。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受之350萬元,為無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中除票號0000000號外之支票既均於
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兌現,而此部分款項核與原告及被告父母間之資金往來,係屬二事,則被告受有支票兌現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而被告就系爭支票中除票號0000000號外之支票於其所有系爭帳戶兌現乙情,固不爭執,惟其辯稱此係被告父母持遠期客票向原告換票之資金往來情況,而將支票存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兌現,且交付予原告之所有遠期客票亦均已兌現,故其受有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尚難謂不當得利等語。
㈡經查:
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楊明成間另案
訴訟歷審判決(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字第34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246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96台上1336號判決)及兩造另案訴訟(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7號)民事全卷資料結果,原告於另案(本院93年訴字第169號)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楊明成返還借款之起訴理由為:「原告簽發支票7張借款給被告(按即訴外人楊明成)...所借貸之款項,均交由被告(經營大元砂石場),而由被告之子乙○○受領系爭借款...被告稱以遠期客票向原告調現(客票12張,參另案卷第83頁),共計兌現金額4,313,559元,原告無爭執。...又多年來(84年至87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另外又有先前交付之原告支票2張,一為870225(按即發票日)土銀玉里分行,464,000元,二為870331土銀玉里分行,446,600元。(參見另案卷第165、166頁)...均轉入乙00000-000-000000帳戶(按即系爭帳戶)...。」等語,及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楊明成於另案(本院93年訴字第169號)則答辯稱:「我是拿客票向甲○○作週轉,他要求我開系爭票據作保證,我每一張客票都有讓他兌現,所以我沒有欠甲○○任何款項。...」等語(詳本院93年訴字第169號判決書事實欄中兩造陳述)。
⒉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陳稱:「被告自83年1月起開始向原
告借款,並以訴外人即其父親楊明成為保證人...原告及被告與其父母在88年間結算雙方債務時,結算借款未還金額為350萬元...」、「上開支票影本(詳本院卷㈠第201、207、220、251、253、257、237、287、288、289頁及本院卷㈡第7頁函文所附支票影本,下稱系爭遠期客票)背面都為楊明成、張慧君之背書...票款是在原告或其先生 游慶聲 之帳戶內兌現,不爭執。...」等語(詳本院卷㈠第5、28、40、41頁及本院卷㈡第12頁),及被告於本件訴訟陳稱:「訴外人即被告父母親因經營大元砂石場需要週轉,而將所收遠期客票向原告週轉現金,月息18%,再由原告按客票票期扣除利息後,開立即期系爭支票(票號0000000號支票除外)存入當時供父親楊明成使用之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即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且全部客票均兌現,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系爭支票中除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外,均已在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兌現。」等語(詳本院卷㈠第40、43、56、74頁)。
⒊則參互勾稽原告、被告、訴外人楊明成於另案及本案之上
開陳述,及如附件所示系爭支票(票號0000000號支票除外)發票期間為83年底至86年底,與被告所提出系爭遠期客票(詳本院卷㈠第201、207、220、251、253、257、23
7、287、288、289頁及本院卷㈡第7頁)發票期間均為84年至87年間等情,可知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楊明成自83年至87年間,因經營大元砂石場而與原告有資金往來,渠等資金往來模式為訴外人楊明成持遠期客票向原告換票,訴外人楊明成再將原告所開立交付之支票,存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兌現,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父楊明成、母張慧君並於88年間就雙方資金往來情形進行結算乙節,堪以認定。
⒋復依被告所有系爭帳戶開戶日期為80年7月13日,當時被
告僅17歲,而於83年至87年間系爭帳戶往來資金動輒為數萬元至數10萬元間(詳本院卷㈠第80、91-93頁、本院97年訴字第117號卷第91-106頁),被告於上開期間之年紀僅20至24歲,及原告所開立之支票均存入系爭帳戶等情,足認被告稱其所有系爭帳戶於83年至87年間供其父楊明成使用,堪信屬實。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於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兌現,與原告和被告父母間資金往來無關云云,即非可採。
㈢又查,原告於另案(本院93年訴字第169號)本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對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楊明起訴主張「原告於87年間總共簽發支票12張借款予楊明成,及84至87年間交付現金共計274萬元予乙○○(其中250萬元是原告向 李瑞珠 所調借之資金), 嗣就渠 等間之借貸,經結算後,楊明成尚有335萬元未給付,故楊明成簽立台灣土地銀行335萬元支票予原告」等情(詳見本院93年訴字第169號判決書事實欄中兩造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字第34號判決理由欄一、所載),請求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楊明成返還借款335萬元,並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自87年2月間至87年12月間之支票12紙及訴外人楊明成所簽發台灣土地銀行面額335萬元之支票1紙為證據資料,惟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上開12張支票係因借貸關係所開立及訴外人楊明成尚積欠借款250萬元,而獲一部勝訴(85萬元部分)、一部敗訴(250萬元部分)之終局判決(詳參本院93年訴字第16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字第34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246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更㈠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96台上1336號判決);嗣原告復就前開另案訴訟中同一資金往來事實,針對其中原告交付現金274萬元予乙○○部分,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乙○○提起訴訟(本院97年訴字第117號,詳參本院97年訴字第117號判決書),惟仍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乙○○有收受前開款項,而獲敗訴之判決。由此可知,原告就其與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楊明成之間,於83年至87年期間資金往來款項,於88年進行結算後,除就前開另案訴訟(本院93年訴字第169號)所引用原告簽發之12紙票據金額、訴外人楊明成簽發面額335萬元支票及84年至87年間交付之現金有所爭執外,對上開票據以外之票據資金往來情形,已無爭執,換言之,原告所認定之對帳結果,即係訴外人楊明成就渠等自83年至87年間之資金往來,尚積欠原告335萬元,且原告亦針對其所認定之對帳結果,與被告父親楊明成發生糾紛,並提出前揭訴訟。
㈣承前所述,原告雖就前揭同一期間之資金往來事實,於另案
(本院97年訴字第117號)對被告提起訴訟,惟仍獲敗訴判決
,原告遂於同年(即97年)再改以83年至86年間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因原告87年間所開立票號0000000號支票未能舉證於被告系爭帳戶中兌現之事實,故不予納入)為證據資料,並依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擇一勝訴判決),復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萬元,並主張「...原告與被告及其父母於88年結算後...被告尚積欠350萬元未還」等語(詳本院卷㈠第28、40頁)。本院勾稽前述原告與訴外人楊明成間資金往來習慣與模式、前揭原告對被告及其父親楊明成所提起之歷次訴訟結果及本案訴訟主張、前開歷次訴訟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與本院前開認定,可知本件系爭支票(票號0000000號支票除外)之資金往來關係實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楊明成之間,且於88年結算後,就本件系爭支票(票號0000000號支票除外)之資金往來款項已無爭執,原告卻因其於前案歷次訴訟訴請訴外人楊明成給付其所認定之對帳結算金額,遭敗訴判決,始於本案復就其與訴外人楊明成結算後、已無爭執之系爭支票資金往來款項,對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予訴外人楊明成之被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及不當得利而提起本訴。是原告明顯惡意企圖利用前開票據均於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兌現之情形,對於其明知與資金往來關係無涉之被告,一再提起訴訟,濫用司法資源,其所為顯非正當,本院自難信原告所述為真。
㈤再參酌一般持遠期客票向他人換票之資金往來慣例,提供換
票之人,於收受遠期客票後,會開立支票予持遠期客票之人,故倘遠期客票無法兌現時,該未兌現之遠期客票,即為資金往來匯算及結算之依據。然依前揭原告與訴外人楊明成間資金往來模式、如附件所示系爭支票(票號0000000號支票除外)、被告所提出系爭遠期客票(詳本院卷㈠第201、207、220、237、251、253、257、287、288、289頁及本院卷㈡第7頁),以及另案判決所載原告所簽發之支票明細(詳本院93年訴字第169號判決事實欄中兩造陳述)及被告父親楊明成所持向原告換票之遠期客票明細(詳本院93年訴字第169號判決事實欄中被告陳述),可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楊明成間自83年至87年長達5年左右之期間,有十分密切之資金往來情形,訴外人楊明成在上開期間頻繁地持遠期客票與原告換票,則依前開說明,訴外人楊明成所持遠期客票倘有未兌現之情形,原告即應持該未兌現、且經訴外人即被告父楊明成、母張慧君背書之遠期支票,要求訴外人楊明成兌現,殊無可能在訴外人楊明成自83年間起即有遠期客票未兌現之情形下,仍持續與訴外人楊明成資金往來長達5年,此已與常情有違,況且,依前揭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遠期客票,可知訴外人楊明成所持向原告換票之遠期客票,確實有兌現之事實,而原告迄今卻未能提出訴外人楊明成仍有遠期客票未兌現之證據,亦足徵原告與訴外人楊明成間就83年至86年12月間資金往來之系爭支票,確如前述,業經渠等間之結算,已無爭執,自無本件訴訟所稱之結算款項尚積欠350萬之事實存在。
㈥綜上,系爭支票(票號0000000號支票除外)雖均於被告所
有系爭帳戶兌現,惟此係基於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楊明成間資金往來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上開支票所兌現之款項,亦業經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楊明成結算結果已無爭執,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參、兩造雖均聲請傳訊證人游慶聲及 潘明忠 ,欲證明釐清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及兩造是否於88年有結算和被告是否有簽立借據之事實,然查,證人游慶聲為原告之配偶,誼屬至親,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而證人潘明忠復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詳本院卷㈠第40頁),其與原告間有相當之情誼,則證人潘明忠所為證詞恐有不免為附和原告而偏頗之虞,故縱證人游慶聲、潘明忠到庭證述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及被告確實有簽立350萬元之借據,惟原告既無法提出該借據,本院自難僅憑證人游慶聲及潘明忠所為有偏頗之虞之證詞,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 張素珍 ,欲證明本件資金往來模式,確實均由大元砂石場以遠期客票向原告換票,且遠期客票均兌現等情,惟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楊明成間以遠期客票換票之資金往來模式,及本件兩造所提出之支票證據,亦屬前揭資金往來模式之範圍,業經本院前開認定無訛,自無傳訊證人張素珍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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