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簡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倒數第肆行所載「被害人甲○○指定之中華郵政湖溪郵局帳戶」,應更正為「被害人甲○○指定之中華郵政湖西郵局帳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倒數第4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臺灣士林第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