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5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地政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558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因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6月7日台內訴字第09300044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84年1月4日向被告所屬地政處申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登記,經該地政處核發(84)北市地字第000004號開業執照在案,惟未加入該市地政士公會,卻於92年10月3日向被告所屬士林地政事務所代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3年3月23日府地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其於通知送達後30日內改正,依法加入公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原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並申請開業登記,未加入地政士公會而執業,是否該當地政士法第50條第2款之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之規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在地政士法施行前,雖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登記
之事實,但法未明文「視同」地政士登記的情形下,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加入地政士公會的義務。地政士法第4條僅規定有資格充任地政士者,仍需依規定申請地政士登記始有執業的權利,若未申請登記,仍無加入地政士公會之義務。被告以原告在地政士法施行前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登記及地政士法第4條、第33條、第50條及內政部的解釋令來論罰,卻未舉證原告在地政士法施行後,有「地政士」登記之事實,應為錯誤的行政處分。
⒉原告於84年,依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向被告
所屬地政處申請開業登記,取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該辦法並未強制加入公會的條款。地政士法雖對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者,有溯及既往之規定,但原告是以「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身分繼續執業,而非以「地政士」為業,故並未違反法律;被告即便要處罰,也要於「得繼續執業4年」之過渡期滿,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失效後,換發地政士開業執照而未加入地政士公會或未申請換發仍繼續執業時,始可處罰云云。
⒊提出訴願決定書、臺北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前於84年1月4日經被告所屬地政處核准其開業登記
,迄今未申請註銷,地政士法於91年4月24日施行,原「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名稱已修正為「地政士」,依地政士法第4條規定,仍得充任地政士,又該法施行前,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自施行之日起,依該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無須換發地政士開業執照,以地政士身分繼續執業4年,惟該等人員仍有該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且內政部91年7月29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1125號令亦闡釋在案,故原告應依規定加入公會後,始得執業。
⒉地政士法於90年10月24日公布,自91年4月24日起施行
,內政部並以91年9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3255之1號令各縣市政府,對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於91年10月31日後仍未加入公會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依地政士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辦理,故原告未加入公會仍繼續執業,應非法所許等語。
⒊提出被告所屬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92年12
月17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232030200號函,臺北市地政士公會93年2月13日92北市地公(5)字第2529號函,被告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93年3月23日府地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送達證書,原告訴願書,內政部91年7月29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1125號令、91年9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3255之1號令、不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系統查詢頁、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理由
一、按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始得執業;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第7條規定,申請開業執照;已執業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4年,地政士法第4條第2項、第7條、第33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第53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另內政部91年9月23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4030號函釋略以,有關地政士法施行後,地政事務所受理地政士送件時,應否審認其是否加入公會疑義案二、按地政士法第7條…又同法第1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另查土地登記規則第54條及第55條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進行審查。是以凡領有開業執照者,即得依法向地政事務所代理申辦案件;至是否加入公會依現行土地登記相關規定,非屬審認範圍。三、次查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係藉由處罰督促地政士早日加入公會,非為不得執業之手段。倘將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所稱非加入公會,不得執業,解為不得收件,則第50條第2款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應處罰之規定,將失所附麗。該函釋係內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地政士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必要,於地政士法施行後,就已執業之地政士加入公會等相關事宜所為之釋示,俾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之依據,並未抵觸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係以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執業,而非以地政士執業,故並無加入地政士公會之義務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地政士法施行前,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自施行之日起,依該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無須換發地政士開業執照,以地政士身分繼續執業4年,惟該等人員仍有該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原告於84年1月4日向被告所屬地政處申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登記,經該地政處核發(84)北市地字第000004號開業執照在案,惟未加入該市地政士公會,即於92年10月3日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收件字號為士林字第24402及24403號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附卷及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原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未加入地政士公會而執業,堪認為實。原告雖舉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即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之規定,主張其係依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繼續執業,而非以地政士執業,故無加入地政士公會之義務云云;惟按地政士法第4條第2項既規定,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依此規定解釋,地政士法施行前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在地政士法施行之後,亦屬地政士法所規範地政士之一種類型,其執行地政士業務(地政士法第16條參照)之管理監督,應有地政士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始合於地政士法之規範本旨;且原告既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而執行土地登記之地政士業務,其適用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即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公會不得執業之規定,並無不合;再者,原告領有原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即地政士法所規範之一種地政士之開業執照,未依法加入地政士公會而擅自執行地政士業務,在地政士法施行之後,自應適用同法第50條第2款有關行政處罰之規定,如此主管機關始能對各類地政士之執行業務,遂行管理監督,以維護相關當事人之權益;依此解釋,而將地政士法施行前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納為地政士法之規範對象,要無法律溯及既往之情事。本件原告僅從地政士法第53條第1項有關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自地政士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一定期間之規定,即認其無須加入地政士公會即可執行地政士之業務,此種主張,使部分實際執行地政士業務之人,得以自外於法律之管理監督,核與地政士法之規範意旨,顯有未合。綜上以觀,原告主張各節,尚不足採。
三、從而,被告以原告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違反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50條第2款之規定,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命其於原處分書送達30日內改正,依法加入公會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