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1467號
108年度士救字第51號
原 告 郭益芳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 律師
洪文意 律師
被 告 謝妍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茲查,依原告所述事實,系爭票據乃源於被告以原告違反買
賣契約要罰違約金為由下所簽署,應屬契約所生之糾紛,而
依兩造買賣契約合約書之約定乃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僅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而未有本件亦得以其他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
為管轄法院之語句或文義,足見該約定應為排他之合意管轄
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