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833、299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或持有, 詎渠 等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甲○○於民國96年9月15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1樓101室租屋處,將其所有之愷他命微量無償轉讓予乙○○。乙○○亦先後於同年10月13日、11月13日上午某時,在上址將其所有之愷他命微量無償轉讓予甲○○二次。嗣於96年11月13日中午11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愷他命十包(淨重共計5.69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杓一支及分裝袋二百只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二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於97年11月19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同案被告甲○○、乙○○於警詢中彼此間就他方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渠等彼此間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而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鑑定後確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3日編號:CH/2007/B077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足證渠等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即有取得愷他命之管道及需求甚明,亦徵渠等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先後二次轉讓愷他命之行為,相隔已達一個月之久,是其所犯二次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愷他命(Ketamine)雖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1年2月8日以院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惟並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核其性質,應僅屬管制藥品(意指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可,始得使用之藥品),尚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且本案中被告二人所持有之愷他命,亦無證據證明係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方式取得(有可能係毒販於國內自行合成製造),復難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從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轉讓愷他命之犯行,亦均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即乏所據,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甲○○成年後尚無前科,被告乙○○亦僅有竊盜經判處拘役之輕微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尚非素行不良,渠等轉讓愷他命予他人,對於他人身心之戕害程度,所轉讓之數量非鉅,暨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愷他命十包(淨重共計5.69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杓一支及分裝袋二百只等物,雖係被告二人與同遭查獲之 許智明 所有,然因單純持有上開物品尚不成立犯罪,且此部分之物品僅得認係供被告等人日後自行施用愷他命所用,與渠等先前所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間,尚無直接關聯,本院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