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公克,驗後餘重零點零玖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22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8月4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甲○○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7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3月5日經停止其處分出所。詎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1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5樓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驗前淨重0.1公克,驗後餘重0.0972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7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3月5日經停止其處分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此外,並有扣案之乳白色粉末2包可查。又該乳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公克,驗後餘重0.0972公克),有該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
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22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8月4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0.1公克,驗後餘重0.0972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2個,為被告所有,用以裝載上開毒品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