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聰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1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1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聰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聰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劉聰球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
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曾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
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復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再次飲酒過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公眾之安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曾於100年、
109年間,因犯與本案同類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對酒後不得駕駛之誡令應知之甚詳,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自陳從事工作為清潔隊隊員、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2號被告劉聰球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聰球前犯公共危險罪3次,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劉聰球於110年12月30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臉色潮江而為警攔查後,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2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聰球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聰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檢察官張永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周家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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