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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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小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士小字第三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 陸佰 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以其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未接獲法院開庭通知,並非無故不到庭為由提起上訴等情。
二、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小額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核閱第一審卷宗,第一審程序定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進行調解,該期日通知係以台北市○○路○段○號四樓為送達地,經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並黏貼通知書於門首,而該址確為上訴人之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為憑,上訴人亦自承確居住於該址,送達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揆諸前揭規定,該送達為合法送達,第一審法院據被上訴人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據以一造辯論判決,自屬合法。上訴人辯稱其因工作不在家而未能收受云云,並非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明。復按當事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除前開所載於原審未經合法通知之事由外,僅就原審認定事實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且其於第一審程序並未到庭,其所指摘亦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亦無從審究,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上訴亦難認為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其全部上訴。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介源~B法官許辰舟~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