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1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辦理遺贈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辦理遺贈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奎遺產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二七四之十九、二七四之四八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本件遺囑人陳奎死亡時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依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應屬鈞院管轄。
㈡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二七四之十九、二七四之四八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原為本件遺囑人陳奎所有,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陳奎偕訴外人張騄昌、楊玉蘭二人至鈞院公證處做成遺囑,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原告。嗣陳奎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依法被告本應於辦畢相關繼承登記事宜後,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詎被告竟逾期未辦繼承登記,經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將系爭土地列冊管理在案,迭經原告催請辦理,皆不得其法。
㈢按遺贈係遺囑人以遺囑方式對他人即受贈人為無償讓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自遺
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故以遺贈方式授遺產於他人,於立遺囑人死亡後,有拘束其繼承人之效力。爰本於右揭事實,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公證遺囑、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公字第二○九四六號公證卷宗。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遺贈涉訟之事件,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陳奎死亡時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有原告所提被繼承人陳奎除戶戶籍謄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有特別管轄權。
二、被告乙○○○、劉威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陳奎所有,八十七年七月三日陳奎偕訴外人張騄昌、楊玉蘭二人至本院公證處做成遺囑,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原告。嗣陳奎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被告乙○○○、劉威玲係陳奎之繼承人,迄未履行遺贈義務,爰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證遺囑、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前開公證遺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七年公字第二○九四六號公證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復未到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履行遺贈義務之遺囑確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要式,遺贈人陳奎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被告二人為遺贈人之繼承人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奎遺產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二七四之十九、二七四之四八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等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是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