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更字第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日所為94年度交聲字第
324號交通裁定(原處分案號:94年3月11日北監營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4年6月10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382號交通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新臺幣伍萬柒仟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4日16時33分許(按裁決書誤載為17時49分許),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時,仍駕駛M8-23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往台北縣土城市○○路方向行駛,在行駛大安路與中央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與由 黃進傳 所駕駛,搭載 邱采煌 於後座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致邱采煌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乙情,業據異議人本人於93年8月
24日21時30分許之警詢筆錄中供承屬實,並對上開車禍肇事之詳細經過供述甚詳,不僅核與 黃傳進 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且邱采煌於警詢中亦指稱要對異議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等語明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影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161號偵查卷可稽,另有經異議人本人親自簽名其上之電腦酒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邱采煌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及上開肇事現場照片影本16紙,在卷可佐,足堪認定。雖異議人事後改稱上開車子當時不是由其駕駛,因為其有喝酒,故由丙○○駕駛送他回家,才會與黃傳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云云,惟異議人上開所辯,不僅核與其本人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全然相違,且證人黃進傳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亦經具結證稱:「....,我發生碰撞之後,第一個動作,就先將車子停在路邊,立刻去看對方肇事車輛,避免對方跑掉。對方的車子也有停下來,我看到甲○○從駕駛座下來,還有一位他的朋友從右前座乘客座下車。他們下車後有跟我交談,甲○○的態度還可以,他朋友態度比較兇,叫我們各自處理就好。我們後來有去土城分局製作筆錄。警察有對二邊駕駛做酒測。甲○○的朋友沒有一起到警察局去,他已經先跑掉了」、「(你確定看到甲○○從駕駛座停車下來?)確定,我有看到」等語(見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324號卷94年4月26日訊問筆錄)明確,而黃傳進其人與異議人素未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本即無有僅因本件車禍設詞誣攀異議人,復有致其本人亦因之觸犯偽證罪刑罰之可能及必要,至為灼然。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亦到庭證稱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當時係其所駕駛肇事云云,惟證人丙○○就異議人於當時究係獨自乙人或與其他友人同行前往乙○○家、何時離開乙○○家、肇事時異議人係瞇著眼睛睡覺或清醒等情,不僅在在所述均與異議人供述之詞,均不相符,甚至就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證人 陳龍 更證稱:「....,時間應該在半夜十二點多,....」云云,且異議人其人乃係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執行駕駛業務多年之人,就酒醉駕駛遭警查獲乙節,本應知悉其利害甚詳,更遑論有因之肇事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惟異議人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竟放任當時之「駕駛人」丙○○其人離去上開現場,不僅已與常情有違,而其事後於警詢中復供承其係當時肇事駕駛人,並先後在上開電腦酒測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具領等情,更係與一般常理有違,足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與黃傳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之駕駛人,應係異議人本人無誤,足堪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及證人丙○○上開所述,顯分係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而裁處異議人新台幣57000元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乙節,雖屬有據,惟查本件上開車禍肇事之結果,並同時有致邱采煌因之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既據本院認定明確,有如上述,則原處分機關僅裁處扣吊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顯有未合,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揆諸上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既有上開違法之處,自仍應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