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通
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6年8月2日將對相對人之一切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爰
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寄至相
對人戶籍地址之通知函,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
而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
人」為由,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
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通知函及退件信封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
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
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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