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九號
被告 守柏 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芳莉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一號),本院台南簡易庭認不宜由簡易程序為之,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守柏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又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應執行罰金壹萬伍仟元。
甲○○連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守柏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守柏公司)之總經理,並兼任 苑太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苑太公司)之董事長,因其為執行上開公司業務,竟基於概括犯意,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連續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三月一日等,使守柏公司女性員工 汪秀蓮 (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部分)、陳 蔡錦菊 (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九日二日)及苑太公司女性員工 林麗秋 、 吳秀美 、 陳素珍 (以上三人均係九十年三月一日部分)等人,先後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台南簡易庭認不宜由簡易程序為之,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係守柏公司之總經理及兼任苑太公司之董事長,且其女性員工汪秀蓮、 陳蔡錦菊 、林麗秋、吳秀美、陳素珍等人先後有於右揭時地於夜間工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伊僅負責整體業務管理,至於公司內部分廠務組、業務組及裝配組等,另由專人分層負責,伊並指示廠長 陳鳳雄 不可逾午後十時讓女工加班,且伊平日於下午六時即下班離開公司,也經常出國接洽業務,對於員工加班之事,伊實不知情,事後伊了解員工加班純係為趕出貨之時效,且僅偶一為之,甚且都事先有徵得員工同意,絕無強迫情事云云。經查:
(一)守柏公司及苑太公司員工確有於右揭時日於夜間加班之事實,業據證人汪秀蓮、陳蔡錦菊、林麗秋、吳秀美、陳素珍等人於偵訊及本院台南簡易庭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員工之人事資料表、出勤記錄表數份在卷可證;而上開員工於夜間工作並未事先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一節,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台九十乙○製字第五○二五二八號、第一○四一八二號函二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則此等事實自足堪採信。
(二)次查,證人即守柏公司董事長吳芳莉證稱:「廠內事務是由我先生甲○○負責。」等語(見偵訊卷第十八頁背面);另證人汪秀蓮證稱:「我是負責美加地區,當時因有緊急文件要處理,可能有時差,所以發生加班問題::是否加班由主管自行授權,不需報備,我的直屬上司是甲○○。」,而陳蔡錦菊則證稱:「如要加班要跟廠長講::加班事宜是 郭清榮 管理,他是管理組組長::那二天是郭先生說需要加班。」等語,而被告甲○○亦補稱:「郭清榮是組長,只是傳達廠長命令,指示加班應是廠長。」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三五六號刑事卷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證人即守柏公司廠長陳鳳雄則證稱:伊係九十年二月一日才到公司上班,故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九日之加班並非伊所負責等語(亦見本院台南簡易庭上開訊問筆錄),則觀諸證人上開證述情節,守柏公司之廠內事務既由被告甲○○負責處理,其復為員工汪秀蓮之直屬上司,而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九日又無專職廠長處理廠務,則員工汪秀蓮、陳蔡錦菊之夜間工作即應係由被告甲○○授權或決意,乃其辯稱此二人之夜間加班,伊毫不知情云云,尚無足取信。
(三)再查,證人即守柏公司廠長陳鳳雄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守柏』廠長,在『苑太』未任職::(問:苑太與守柏關係?)『守柏』做運動器材,『苑太』是做運動器材的塑膠配件,二間在隔壁,辦公室與工廠分開,『苑太』較小,只一組長 向盈吉 負責廠務。(問:為何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你作證稱『苑太』女工林麗秋、吳秀美、陳素珍在九十年三月一日上午七時到三月二日上午五時工作是你決定?)因『守柏』工作量大,『苑太』工作量小,我徵調『苑太』的員工來『守柏』。(問:你叫『苑太』女工去『守柏』晚上十時後工作,『苑太』組長向盈吉知否?)他知道,我有向他說,他才同意。::(問:甲○○是『苑太』負責人?為何未經他同意即將苑太員工調走工作?)是的。甲○○有向我說,若守柏人員不夠,可徵調『苑太』的人員。(問:有否包括晚上十點以後之工作?)有。」等語(見乙○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五四號偵查卷九十年八月九日偵訊筆錄),則由證人前揭證述情節觀之,被告甲○○縱對女工林麗秋等三人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夜間工作情形,於事前不全然知悉,但已為其清楚授權證人陳鳳雄得為前揭業務決定,則被告甲○○辯稱伊對苑太公司女工林麗秋等人於夜間工作毫不知情云云,亦無足取信。
(四)抑有進者,按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僱用女工於上開時段工作,不僅須經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須有該項第一至六款規定之除外事由,再經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符規定。查本件被告甲○○僱用上開女工於上開時段工作,既未具備該條項第一至六款規定之除外事由,則縱其僱用行為業經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等情,仍與該法條規定不符。遑論被告甲○○事先均未徵得主管機關之核准。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具備上開條項第一至六款所定除外事由,復未獲得主管機關之核准,則其有違反上開規定甚明。被告猶辯稱並無違反上開法條規定,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斷。其先後多次違法使女性員工於夜間工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守柏公司其代表人甲○○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月十九日等二次違法使女性員工汪秀蓮、陳蔡錦菊於夜間工作,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科以同條之罰金刑,又因法人係擬制之法人格,並無概括之連續犯意可言,則其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九日二日使女性員工夜間工作之行為,即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夜間工作次數、夜間工作有獲得女性員工之同意,所生危害非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守柏公司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甲○○擔任守柏公司總經理期間,守柏公司於八十年至八十九年間均未曾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違規記錄,此有台南縣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府勞條字第八八六八六號函附卷可稽,均顯見其素行尚佳,則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守柏公司之代表人吳芳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勞基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緩。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