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四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處之『家樂福』大賣場(以下簡稱家樂福)內一樓化妝品專櫃處,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媚比琳水誘光唇膏』一支(價值新臺幣【以下同】二百四十四元)、『蜜妮紅嫩瑩白乳液』一瓶(價值二百九十五元)及『卡尼爾晶亮淨白化妝水』一瓶(價值二百零九元),得手後並將其所竊得之物品藏於其褲子口袋內,惟其上開之犯行,已於行竊之際即為該賣場內之警衛人員乙○○所發現,後乙○○並尾隨甲○○至收銀櫃外等候,於發現甲○○未將其置於褲子口袋內之物品取出結帳即欲離去之際,隨即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家樂福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所具之發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扣押物品照片一幀附卷可相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稱良好,所得利益,暨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家樂福出具之和解書一紙附卷為據,且對其所為之犯行坦白承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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