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一號)及移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參壹公克、包裝重壹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參壹公克、包裝重壹點肆伍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五、五三六號、毒偵字第四一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底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底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在上開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管內,再加熱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因屬列管毒品人口而接受定期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因通緝為警查獲,並於翌日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零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加州汽車旅館」六三七室,再因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零點三一公克、包裝重一點四五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一點三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彰化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而坦承不諱,並有毒品海洛因五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經警分別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第一次及第三次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第二次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偵辦刑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份、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以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憑。又上開扣案疑似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經以試劑檢驗或送鑑定結果,確分屬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有初步檢驗報告單二份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為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五、五三六號、毒偵字第四一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十九時許為警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止、九十二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十九時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多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告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經論罪部分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獲寬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零點三一公克、包裝重一點四五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一點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