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業經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乙件為憑,核屬相符,從而被告之住所地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惟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吳美芳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_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七日止,共計十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九計算,嗣後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違約時年息為百分之七.三七),系爭借款採還本付息方式,自借款日起分一百二十期,每期一個月,借款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吳美芳及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六十一萬八千九百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繳息明細單等各在卷可按,核屬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設有規定。本件訴外人吳美芳積欠原告前揭款項尚未清償,而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六十一萬八千九百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