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六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其後又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前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後其假釋經撤銷,並入監執行所餘殘刑四年三月又二
十三日,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陸橋上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 許瑞雄 所共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二公克)及供渠等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鏟管一支(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為警緝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其後又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前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後其假釋經撤銷,並入監執行所餘殘刑四年三月又二十三日,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不知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送強制戒治猶未能悔改,竟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