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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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晚上十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愛芝鄉KTV」飲用高梁酒半瓶及啤酒二瓶後,至翌日凌晨二時許,再至海產店飲食後,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凌晨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西環路與文二街交岔路口時,即因酒後導致注意力、反應力、平衡感、操控力、穩定性、駕駛能力降低,而與甲○○發生車禍事故,造成甲○○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骨折、臉、頭皮之挫傷、右手指開放性傷口及多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詳後述),嗣經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對之施以呼吸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仍高達每公升○點九六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㈢現場照片八張。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酒後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西環路與文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視線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通過上開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適有甲○○騎乘腳踏車於該交岔路口由西向東橫越馬路,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直行車輛先行,而直接駛進被告乙○○之車道,致使被告乙○○閃避不及而撞及甲○○,造成甲○○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骨折、臉、頭皮之挫傷、右手指開放性傷口及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另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行簡式審判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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