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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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號、第三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以下應補充「該署名『林代書』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第十八行以下應補充「承前之概括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
,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即被幫助之「林代書」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甲○○、丙○○詐騙財物。其時間緊接,手法相近,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係屬連續犯,所為係犯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惟依前開所述,本件被告僅有一次提供上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行為,是其僅有一次幫助行為,所為應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即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⑴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⑵提供帳戶之犯罪手段;⑶被害人所受損害;⑷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依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