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埔刑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素珍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核與事實相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為中台禪寺僧侶,平日從事禮佛及處理寺內行政事務,未以管領清潔
工作為業,並非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本件被害人之雇主為中台禪寺,該寺業別屬「其他社會服務業」,非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行業,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勞中檢綜字第○九三一○○三四七○號函可憑(參見偵查卷第七頁),是本件尚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⑵所生之損害;⑶事發後迅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三五六號卷第三二至第三三頁);⑷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此次雖因過
失犯案,然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