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壬○○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九、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妨害自由、傷害致死部分無罪。
事實
一、庚○○為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之役齡男子,原住於戶籍所在地嘉義市○區○○里○鄰○○路○○○號,已完成身家調查、徵兵檢查及抽籤,列為空軍第七一五梯次常備兵應徵役男,應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前往嘉義後火車站報到,至嘉義崎頂部隊入營,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遷離上開戶籍地,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亦未與家人聯絡,致嘉義市東區區公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下達徵集令,由後湖里里幹事 吳順發 於同日前往上址時,無法送達常備兵徵集令而辦理徵集即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犯行,辯稱:家人沒有通知我,所以沒有入伍云云。
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順發即嘉義市東區後湖里里幹事、 劉萬壽 即嘉義市東區後湖里里長、 徐勝龍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兵役課課員於檢察官偵查中就徵兵處理始末結證屬實(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正面至第十九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庚○○之姨母 黃千美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行蹤不明等情相符(第五七二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並有嘉義市政府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府兵徵字第七四一七六號函檢附之妨害兵役調查表、空軍常備兵徵集令、被告全戶戶籍謄本、兵籍表、嘉義市役男體格複檢紀錄表、嘉義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可稽(第五七二九號偵查卷第一至六、十三、二一至二九頁)。被告身為役齡男子,且已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其遷移上開戶籍地時,無待家人之通知,自應主動向兵役徵集機關申報,以便接受徵兵處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事證明確,其妨害兵役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庚○○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其中第三條第五款規定原為「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修正後則規定「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經核該修正之條款並非廢止舊法,另立新法,而係於同一犯罪類型之規範,具有延續性,僅為構成要件有所變更而已,乃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有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之罪,必須徵集令已合法送達於役男本人,始該當之,本案被告之徵集令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由嘉義市政府下達後,經證人吳順發前往被告上揭戶籍地,發現該處已拆除改建為工廠,而向證人劉萬壽、黃千美及被告之妹 黃熒婷 查詢,亦不知被告去向,被告之母 黃孟琇 又在大陸地區,故未送達徵集令等情,有上開嘉義市政府函可參,被告所為,自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有間。公訴意旨就被告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公訴人卻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查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0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現尚在緩刑期內,此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妨害國家兵役制度之正常運作,偵查中一度逃匿,有通緝書可參,事後不肯坦認犯行,猶飾詞以對,難認有具體悔過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共犯己○○熟識,而己○○與共犯甲○○、乙○○、戊○○為朋友。緣甲○○、乙○○因曾遭被害人 陳恭禎 毆打成傷,懷恨在心,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甲○○、乙○○與戊○○三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路與延平街口麵攤用食,歷經約八分鐘後,乍見陳恭禎與其友 林億嘉 亦騎乘機車同往麵攤,認機不可失而萌傷害以資報復之犯意,旋退回停於路邊之前開車內,由甲○○電告共犯辛○○,再由辛○○電告共犯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辛○○、共犯丁○○,另由戊○○電告共犯己○○駕駛不詳車號之吉普車載同被告與綽號「大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往上開地點會合後,被告即與甲○○、乙○○、丙○○、丁○○、辛○○、戊○○、己○○、「大明」等九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三部車輛朝不同方向停置於路邊,而分別於車內監控,俟被害人、林億嘉二人用餐完畢共乘機車離開時,九人即分乘前開三輛汽車尾隨至嘉義市○○路○○○號前,見四下無人,先由甲○○駕車側撞被害人之機車,被害人倒地後起身往嘉義市○○路嘉義公園方向逃跑,乙○○、戊○○、辛○○及丁○○見狀旋即下車,分由上開二部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各取出二支鋁質球棒,分別執持追逐被害人,甲○○、丙○○、己○○三人亦分別駕車至嘉義市○○路與中興街口處追獲被害人,乃共同強押被害人至甲○○所駕駛之汽車內,並由乙○○持甲○○所有之手銬,將被害人雙手銬上,開車沿中山路繞行市區○○○路口時,由丙○○電告戊○○帶路,而將被害人帶往嘉義縣番路鄉三橋公墓下方鐵塔處。斯時丙○○因路況不佳,乃將其所駕汽車停放在該鐵塔處,其三人下車並自車上取出鋁質球棒二支徒步走上公墓,另二輛汽車則直駛至離鐵塔一百餘公尺之公墓,由乙○○、甲○○、戊○○將被害人拉下車後,再由被告、甲○○、乙○○、戊○○、辛○○、丁○○、己○○、「大明」等八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自甲○○所駕小客車及己○○所駕吉普車上各取出二支鋁質球棒,及就地拾起磚塊,乙○○則就地拾起帶有鐵釘之木桌腳,八人合力輪流出手毆打被害人。其間丙○○未參與毆打,並先行徒步返回右開鐵塔處,駕車至大雅路旁等候,其餘八人則繼續毆打,直至被害人跪地求 饒始鬆 手,被害人因此受有右後頂部頭皮銳器創一乘0.五乘0.三公分、頂枕部頭皮瘀腫三乘二公分、枕部頭皮兩處瘀腫二乘二公分及四乘二公分、右前額皮膚三處銳器創一乘0.五乘0.三公分及一乘0.五乘0.三公分以及0.五乘0.五乘0.三公分、左眉毛橫向銳器創二.五乘0.五乘0.三公分、左上眼瞼瘀血斑、右下巴瘀血斑、左肩胛外側瘀血斑七乘七公分、右上臂外側銳器創
一.五乘一乘0.五公分及五乘五公分瘀血斑、右側肱骨小塊骨片剝離、左上臂後外側銳器創一.二乘一乘0.五公分及肱骨骨折、右前臂後側瘀血斑廿五乘十公分、兩側手背顯著瘀腫、右大腿後側瘀血斑十二乘十公分及十乘十公分、右側膝窩瘀血斑十二乘十公分、右小腿後側瘀血斑卅乘十二公分、右大腿外側瘀血斑十七乘十五公分、左小腿前側中段瘀血斑廿乘十五公分、兩側小腿廣泛中度至重度瘀腫等傷害。甲○○等人見狀,乃將被害人抬上車,辛○○與丁○○乘坐己○○所駕吉普車,其餘之人搭乘原車離開公墓,惟甲○○、乙○○非但未將身受重創之被害人送醫急救,反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將被害人載往嘉義市○○街○○○號前即東洋別墅社區丟棄,而逕行駕車逃離,被害人先後計被剝奪行動自由約一小時餘。嗣經路人發現,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然被害人因重度腦水腫及腦疝形成、鈍力性顱腦及四肢損傷,旋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四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前開犯行,係以共同被告乙○○、甲○○、丁○○、丙○○、辛○○、己○○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與證人林億嘉所證述目擊經過,及被害人陳恭禎遭毆打引起死亡之結果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該等犯行,辯稱:我只認識己○○,不知為何被指證犯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稽。申言之,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此為我國最高審判機關近來所持之見解,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二三號、第二五八0號、第三一八二號、第三四七二號、第三五二五號等判決可供參考。
四、經查:
(一)共同被告乙○○、甲○○、辛○○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就本案共犯人數,被告庚○○是否參與追逐並強押被害人陳恭禎,被告有無抵達公墓,在公墓曾否下手實施毆打或僅在場助勢,先後所供皆不同,彼此互核亦不一致,有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六、四十八至五十一所示筆錄可稽,已非無瑕疵。
(二)共同被告丙○○、丁○○、己○○所供,亦不能證明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有附表編號三十七至四十七、五十二至六十四所示筆錄可參。雖丙○○於附表編號四十一所示筆錄一度供承案發後在嘉義市○○路歐香KTV見過綽號「世鶴」之男子等語,然被告縱於案發後與共同被告聚會,仍不能以之推測其曾實施本案犯行。
(三)證人林億嘉僅目擊被害人陳恭禎在嘉義市○○路被五、六人追打之情節,且未能明確指認追打之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六號偵查卷第三五至三六頁,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0五號相驗卷第三八、三九、四三、四五頁,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卷第九九至一0一頁,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一號卷一第七十至七一頁),復未目擊被害人在公墓遭圍毆致死過程,無法證明被告實施本案犯行。
(四)扣案之鋁質球棒二支、磚塊三個,業由檢察官執行沒收、廢棄而不存在,有檢察官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檢執六字第二0二0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可稽(本院卷第六十頁),無從鑑驗曾否由被告庚○○執持犯案。
(四)公訴意旨既認被告庚○○係由共同被告戊○○電告共同被告己○○駕駛吉普車載往案發地點會合,自應查明該三人於案發日之電話通聯紀錄,以便稽考,惟遍閱警、偵全卷,並無該紀錄資料留存,事隔數年,本院已無從向電信公司調閱,則究竟被告是否受邀前往,亦無從查證。
五、依上所陳,共同被告乙○○、甲○○、辛○○之自白前後不一、彼此不符,而有瑕疵,共同被告丙○○、丁○○、己○○與證人林億嘉所言,亦無足證明被告庚○○參與犯罪,而扣案證物業已沒收、廢棄,無從鑑驗與被告有何關連,此外又無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或其他資料佐證被告確係經由共同被告戊○○、己○○等人聯絡會合犯案,是共同被告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既有瑕疵,又欠缺補強證據,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傷害致死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張道周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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