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3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鍑鑫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訊力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華嘉遠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
陳世煌 律師複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
楊振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一項次一所示之「全自動塑膠中空吹氣成型機(規格:fs-75PDDV)壹台,項次六所示之「1公升白色機油瓶模具」貳組、「1公升白色機油瓶副模」貳組,項次八所示之「二手50HP低壓空壓機」壹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玖萬肆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及命反訴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及訴外人丙○○等應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31,0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訴訟中之民國97年8月20日具狀撤回請求丙○○給付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並減縮其聲明為:⒈請求被告訊力康有限公司(下稱訊力康公司)將原告所有附表一項次1、項次10所示之物品及項次8所示之「二手50HP低壓空壓機」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將附表一項次6及附表二所示之物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84頁)。復於98年1月23日追加請求:⒈被告訊力康公司應給付原告附表一項次6所示物品之價金271,250元。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向廠商訂製模具之費用64萬元。原告又於98年3月25日撤回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見本院卷一第234頁),且於98年4月22日擴張前揭追加聲明一為請求被告訊力康公司給付374,240元;擴張前揭追加聲明二為請求被告給付935,250元,並撤回原訴聲明二(即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項次6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正反面)。原告再於98年8月13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為如後所述(即本判決原告之聲明),其中追加聲明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項次4、6所示之物品,以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最低金額)、聲明二(即為前揭追加聲明二)擴張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5,050元,並撤回請求被告訊力康公司給付附表一項次6所示物品之買賣價金(即前揭追加聲明一)(見本院卷一第276頁以下、296頁以下及卷二第10頁以下)等情。雖原告上開追加、撤回,撤回或追加、擴張,有反反覆覆之情形,且部分在本院先後於97年8月20日、98年5月20日行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程序之後,惟其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兩造買賣附表所示物品解除契約所生回復原狀、遲延給付而生損害賠償等,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以解除買賣契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項次1、2、3、7及附表二所示之機器及附加設備等,被告訊力康公司則於97年9月15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項次1、2、3、7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之定金,兩造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均係買賣契約之解除,訴訟標的均係解除買賣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等,是被告訊力康公司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又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部分,嗣雖於97年10月1日撤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被告訊力康公司之反訴不因原告該部分之本訴撤回而失效力,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訊力康公司於96年3月21日與原告就原告所生產之附表項次1之「全自動塑膠中空吹氣成型機(規格:fs-75PDDV)乙台」簽訂合約書,價金為300萬元整,復從同年4月13日至7月30日止,與原告就如附表一項次2至10之「附加設備」簽訂買賣合約書,價金合計為2,133,440元整,總計價金為5,133,440元整。上開機器及附加設備均須結合才能使用,故上開契約間屬於契約之聯立。被告訊力康公司於契約訂定後給付原告定金1,553,125元後,原告依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全自動塑膠中空吹氣成型機(規格:
fs-75PDDV)乙台」及「附加設備」交付被告。惟被告除給付部分設備定金外,其餘款項並未依約給付。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原告於96年10月3日欲將交付被告訊力康公司之全自動塑膠中空吹氣成型機自被告處運回,但因被告訊力康公司與合夥股東即被告甲○○意見相左,由第三人 賴錦福 先生出面就被告訊力康公司、被告甲○○及原告間之全自動塑膠中空吹氣成型機(規格:fs-75PDDV)買賣契約進行協商,結果由被告訊力康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與原告簽訂「承諾書」,並於承諾書中約定:「基於雙方合作互信前提,賣方同意讓買方在14日內自行協商期限,倘若買方未在寬限期限內協商好,即視同同意讓賣方將賣方之全部設備退還賣方,並退還訂金」。
但自該承諾書簽訂後至今早已逾寬限之14日期限,被告二人皆未有任何付款或返還系爭設備之行為。
(二)就附表一項次2至項次10之「附加設備」部分:⒈被告訊力康公司與原告交易之附加設備項目:96年4月
13日購買項次2「機油圓瓶模具1L,PE(含底部與瓶身刻字、1模2穴)」價金131,250元,被告於同年月18日交付定金37,500元,餘款未付;同年5月31日購買項次3「機油圓瓶模具1L,PE(含底部與瓶身刻字,1模2穴,刻軍用字樣,中心距:160m/m)」價金118,750元,被告於同年6月13日交付定金35,625元,餘款未付;同年6月8日項次4「PE塑料#8003」價金13,250元;同年7月5日項次8「二手50HP低壓空壓機」價金220,000元、「二手水冷式冷凍機」價金160,000元、「二手式粉碎機」價金50,000元;同年7月6日項次9「1公升圓形瓶副模具」2組,價金96,000元;同年7月31日項次10「循環油R68」價金19,000元。價金共計:808,250元整,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定金73,125元,被告尚有735,125元未給付原告。
⒉被告共同陸續與原告交易之附加設備項目:96年6月21
日項次5「二手雙面側貼自動標簽機,型號:KWT-620」價金231,000元;同年7月5日項次7「1公升紅色機油瓶模具」價金278,240元、「1公升紅色機油瓶副模」價金96,000元、「1公升金色機油瓶模具」價金139,120元、「1公升金色機油瓶副模」價金48,000元、「1公升黑色機油瓶模具」價金127,840元、「1公升黑色機油瓶副模」價金48,000元,價金合計737,200元,被告訊力康公司於同年7月5日以照昇公司簽發面額290,000元支票,及同年7月6日以被告訊力康公司簽發面額290,000元支票,計交付580,000元之定金,餘款未付;同年7月30日項次11「二手中空吹氣成型機」價金720,000元、「上下部溢料去除設備」價金150,000元,被告於同年月30日交付定金261,000元。價金共計:1,838,200元,扣除定金841,000元,被告訊力康公司及被告甲○○尚餘價金997,200元未給付。
⒊被告訊力康公司因未依約給付剩餘款項,原告將附表一
項次2、3、5、7、9所示之物品及項次8所示之「二手水冷式冷凍機、二手式粉碎機」取回。
(三)原告於96年10月5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340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餘款,倘被告未於96年10月4日起算14日內,將機械及週邊之尾款付清,逾期未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即無條件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機械及週邊設備,被告訊力康公司所交付原告之定金於扣除原告相關費用後,返還被告訊力康公司,以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但自原告發函催告至今,被告訊力康公司均未置理,亦無依照承諾書約定履行契約,故兩造間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而該存證信函寄發日期在原告與被告訊力康公司、被告甲○○交易全自動塑膠中空吹氣成型機與附加設備以及原告與被告訊力康公司簽訂承諾書之後,因此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積欠貨款之存證信函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範圍包含原告與被告訊力康公司自96年3月21日至96年7月31日之所有買賣機器設備之交易。又聯立契約中一契約解除時,其他契約亦同其命運,被告既自認買賣契約已解除,則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之買賣契約應已全部合法解除,原告為免爭議,再以98年1月23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訊力康公司及被告甲○○之翌日起,解除與被告訊力康公司及被告甲○○自96年3月21日至同年7月31日所為之所有買賣機器及附加設備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一併解除同年10月3日被告訊力康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承諾書」。因此原告不受該承諾書「退還定金」之拘束。再者,兩造於附表一項次1所示機器之買賣合約書已明示被告甲○○為買方兼連帶保證人,則被告非僅為附表所示買賣契約之共同債務人,且係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連帶債務人,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⒈原告已將附表一項次1、4、6、10所示之機械設備及項
次8所示之「二手50HP低壓空壓機」1台交付予被告,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於96年10月18日契約解除時,被告即應連帶返還由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物。
⒉因被告遲延返還附表一項次1、4、6、10所示之機械設
備及項次8所示之「二手50HP低壓空壓機」1台,致原告受有上開系爭機械設備自96年10月18日契約解除時起,至鑑定時止之價額減少之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因被告返還上開物品機械設備遲延所生之損害。爰請依法命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確認損害金額,以利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金額之損害。而於鑑定完成前,原告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10萬元。
⒊被告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60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因被告給付價金遲延所生之損害及遲延利息:
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模具皆須原告向廠商特別訂製,且原告已依約交付模具給被告,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原告與被告解除契約並將模具、副模運回。又該等模具、副模因其特殊性原告亦無法出賣予第三人。因此,原告為被告訂製模具、副模所支出之費用及運送所支出之費用共計955,050元,均係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損害,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⑴原告向廠商訂製附表一項次2、3所示之物品,價金為215,250元。
⑵原告向廠商訂製附表一項次7所示物品,價金為64萬元。
⑶原告向廠商訂製附表一項次9所示物品,價金為8萬元。
⑷運費及堆高機部分19,800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確已將附表項次1、4、6、8及10之系爭機械設備交付予被告:
⒈原告陳報被告二人簽收原告所交付之機器設備銷貨憑單
。分別為:銷貨單號:FZ0000000000,銷貨日期:96/7/31,由被告訊力康公司人員「 張達民 」所簽收;銷貨單號FZ0000000000,銷貨日期:96/6/21,由被告訊力康公司人員「 魏宏志 」簽收;銷貨單號:FZ0000000000,銷貨日期:96/8/10,由被告訊力康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所簽收;銷貨單號:FZ0000000000,銷貨日期:96/8/9,由被告「甲○○」所簽收;銷貨單號:
FZ0000000000,銷貨日期:96/7/20,由訊力康公司人員「 徐啟能 」簽收;銷貨單號:FZ0000000000,銷貨日期:96/7/31,原告確已交付被告,但被告未予簽收。總共六張銷貨單,證明原告確實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付被告並分別由被告訊力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及被告訊力康公司人員所簽收。
⒉被告訊力康公司自認系爭機器業經彰化地方法院假扣押
查封中,且同意將附表一項次1之機器返還予原告。而附表一項次4所示之「PE塑膠:8003」250公斤,則於模具試機中陸續使用;附表一項次6之二組系爭機械設備係置於項次1系爭機械設備機台上之模頭結構中;項次10之系爭機械設備則使用於項次1系爭機械設備機台內,96年7月31日之循環油-R68單據之簽收人為 謝庄杰 ,其係代理原告向誼達行有限公司訂貨轉售予被告訊力康公司,原告已支付誼達行有限公司價金,並請誼達行公司送至試機地點,將循環油注入機械中,機械始可運轉並試機。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將附表一項次1、4、6、10所示之物品及、
項次8所示之「二手50HP低壓空壓機」1台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請求之最低金額)。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訊力康公司則以:⒈被告訊力康公司有向原告購買附表一項次1所示之成型
機及項次2至10之周邊附屬設備,並以支票給付此部分之價款1,553,125元。被告訊力康公司有收到原告96年10月5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3403號存證信函,並同意兩造間之契約已解除,惟被告訊力康公司並未收受原告附表一項次8、10之機器設備,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附加設備,並無理由。原告主張送機械時有被告訊力康公司之職員張達民、魏宏志、徐啟能等三人簽收,然被告訊力康公司並無上述三名職員,原告有造假之嫌。況兩造於96年10月3日所簽具之承諾書內容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被告按承諾書內容有給付塑膠中空吹氣成型機之責,原告則有退還定金之義務,亦顯示被告除前述中空成型機無再給付義務。被告訊力康公司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返還附表項次4、6所示之附加設備,亦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給付遲延返還前揭模具價值減少之損害部分。
⒉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向廠商
訂製被告購買之附表一項次2、3、7、9所示物品之費用部分:
比對原告提出之發票日期與銷貨憑單簽收日期,原證14之誠裕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日期為96年7月20日,然原證7之銷貨憑單之簽收日期為96年7月31日,相隔19天之久,無法證明與本件尚有何關連。況自原證13立盛工業社所開予原告之發票日期為96年6月30日,但原證8銷貨憑單之簽收日期為96年6月21日,以及原證15之誠裕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所開之發票日期為96年8月12日,而原證10之銷貨憑單之簽收日期為96年8月9日觀之,原告賣出模具在前,向廠商訂製在後,顯示該發票與本件無關,無法證明原告有支出之損失。原告先前起訴係依解約之關係請求,嗣原告追加法律關係為價金之買賣關係,兩者關係顯不相同,因此被告訊力康公司不同意其追加。再從96年10月3日雙方簽訂承諾書原委之一係原告所製機器驗收時未能符合每日可生產18,000支塑膠空瓶之約定,因此雙方達成協議即一方返付機器,另一方退定金表示到此為止,雙方不要有其它請求,是原告再依買賣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⒈關於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部分:
兩造於96年3月21日簽訂關於附表一項次1所示全自動塑膠中空吹氣成型機買賣契約,但因當時原告承諾一天可量產18,000個機油瓶,經測試皆未能達產能標準,導致被告得標之中油潤滑油車業部的三個標案,無法履約。依兩造買賣契約,原告僅交付吹瓶機、空壓機,被告等雖有給付尾款義務,然經雙方96年10月3日協商簽訂承諾書後,原告給予買方協商14日,14內協商不成,買方將機械返還,賣方返還定金,並非同意契約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機器,自應同時返還定金。今原告於96年10月5日所寄發之台中法院郵局3403號存證信函,並未通知被告甲○○,且雙方乃是另行協議定立承諾書,並非協議解除契約,14日期限是買方內部之協商期限,非給付尾款之期限,原告催告被告訊力康公司限期給付尾款,與承諾書約定自有未合,原告據以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難謂有理。況原告催告解除契約,並未先定期催告履行,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又以台中法院郵局00663號存證信函,函被告訊力康公司,解除契約同意返還定金1,553,125元,若認契約已解除,原告則應返還該金額之款項,並非如原告於台中法院郵局3403號存證信函所稱「扣除本公司相關費用後」,返還買方。
⒉關於原告請求返還機器及附加設備部分:
被告甲○○未持有、收受附表一項次6之附加設備,而項次6之物品,依原證7之銷貨憑單係張達民所簽收,但被告甲○○並不認識張達民,且被告訊力康公司亦無此人,原告無法證明確有將項次6之物品交付被告等,原告請求交付並無理由。原證10之銷貨憑單所示品名為1公升紅、金、黑色機油瓶模具、1公升紅、金、黑機油瓶副模,與原告主張請求附表一項次6之1公升白色機油瓶模具、副模具不同,上載之簽章確為被告甲○○所簽,但尚記載「未刻字」,故未收而退回,此亦可認該模具不符雙方約定品質,此部份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並未請求返還原證10之物品,足認原告確實未交付予被告甲○○。至於被告甲○○於報價單上簽名之用意,乃是確認原告所提出之買賣標的、數量、規格、金額、交貨期限及付款方式之報價單,是否可接受。
⒊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向廠商
訂製附表一項次2、3、5、9所示之物品費用部分:被告甲○○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此部分給付。原告雖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然由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帳單、書證並無法證明其有何損害發生,縱認有損害發生且具有可歸責事由,則損害多少,未見原告敘明。原告另提出發票為證,然其所提發票與其所主張之模具有何關聯性?被告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況依原告98年1月23日聲請狀第15頁及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其請求之依據為原證15,亦為原告與廠商訂製的金額,而原證15之內容依原告所述則為:1公升紅、金、黑色機油瓶模具、1公升紅、金、黑色機油瓶副模具。惟查系爭原證15之物品因原告並未請求被告返還,故足認現實狀態系爭物品並不在被告持有中,且因其所提供之物品係因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未刻字)而遭退回,則其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已以台中法院郵局3403號及00663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解除96年3月21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於定金1,553,125元部分,兩造簽訂之承諾書上已約定退還定金,且反訴被告所發3403號存證信函也有重申同意返還所收取之價款,故反訴被告應返就附表一所示物品之買賣定金1,553,125元。
(二)反訴原告於96年7月30日與反訴被告簽訂契約,向反訴被告購買附表二所示之二手中空吹氣成型機1台,金額87萬元,已支付定金261,000元。反訴被告應於收到定金60天交機,惟至今已近1年未交機,反訴原告乃以97年9月1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反訴被告應返還定金261,000元。另反訴原告解除上述96年7月30日訂立之二手中空吹氣成型機買賣契約,屬民法第249第3款可歸責反訴被告之事由,已交付之定金261,000元,反訴被告應加倍返還。反訴被告應返還之定金合計1,814,125元。
(三)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14,12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不論依法律規定或依兩造約定,反訴原告給付予反訴被告之定金均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一)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另按原證1合約書之「約定事項」(1)買方如無故取消本合約,已交付訂金…,不得請求賣方退還。
(二)反訴原告已於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時自認遲延給付貨款,並於98年2月25日民事答辯(二)狀中自認「取消」「二手中空吹氣成型機」之交易,故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之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而反訴原告無故取消系爭契約者,亦同;且反訴被告業以97年8月2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原告,為解除兩造於96年10月3日簽訂之「承諾書」之意思表示。故反訴原告固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給付予反訴被告之定金,縱認反訴原告得提起反訴,依上述,其主張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詳如本院卷一第260
、261頁正反面,但因原告於該次爭點整理程序後,復有追加、撤回等行為,故將撤回部分予以刪除、將追加或擴張部分予以增列整理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一)被告訊力康公司於96年3月21日向原告購買「全自動塑膠中空吹氣成型機(規格fs-75PDDV)」一台,價金300萬元及附加配備、周邊設備,價金2,133,440元,合計買賣價金為5,133,440元。兩造於前揭日期簽訂買賣契約,被告訊力康公司給付原告定金1,553,125元後,原告即將前揭機器設備及附加周邊設備交付予被告訊力康公司(但被告對原告交付附加及週邊設備的範圍有爭執)。
(二)96年10月3日原告以被告訊力康公司未給付餘款為由,欲取回前揭買賣標的物,經協商結果,被告訊力康公司、丙○○及甲○○於96年10月3日與原告簽訂本院卷第21頁之承諾書,約定:賣方同意讓買方在14日內自行協商期限,倘若買方未在寬限期限內協商好,即視同同意讓賣方將賣方之全部設備退還賣方,並退還定金。
(三)原告於96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人,催告被告等人給付餘款,表明如被告未於96年10月4日起算14日內,將機械及週邊之尾款付清,即無條件返還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及週邊設備,訊力康公司所交付原告之定金於扣除原告相關費用後,返還訊力康公司,以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等語。被告於96年10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被告訊力康公司對於與原告間之前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以前揭存證信函於96年10月18日解除之情不爭執,並同意將附表一項次1所示之「全自動塑膠中空吹氣成型機(規格fs-75PDDV)」1台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甲○○不爭執其為前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六)被告訊力康公司、甲○○於96年6月21日與原告簽約,向原告購買「1公升白色機油模具」2組、「1公升白色機油副模」2組,價金分別為278,240元、96,000元,合計買賣價金374,240元,被告對於尚欠此部分貨款261,968元不爭執。
(七)兩造對於下列買賣不爭執:⒈被告訊力康公司分別於96年4月13日、96年5月31日及
96年7月6日向原告購買附表一項次2、3、9所示之物品,被告對於項次9部分之貨款尚未付清不爭執(被告王孟信抗辯此部分已給付定金三成,尚欠貨款67,200元;被告訊力康公司對於尚欠此部分貨款96,000元不爭執)(以上買賣標的物規格詳如本院卷第95頁附表項次2、3、9)。
⒉被告訊力康公司及甲○○於96年7月5日向原告購買附
表一項次7所示之物品,價金合計737,200元,被告已給付部分定金(原告主張此部分已付定金58萬元,被告皆主張此部分已給付定金276,040元)予原告,餘款未付(以上買賣標的物規格詳如本院卷第95頁附表項次7)。
(八)反訴原告於96年7月30日向反訴被告購買附表二所示之「二手中空吹氣成型機」1台,價金87萬元,已支付定金261,000元,雙方約定反訴被告應於收到定金後60天內交機,反訴被告迄今尚未交付。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訴訟本院調查審認之對象):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附表一項次4、6、10所示之物品及項次8所示之「二手50HP低壓空壓機」1台有無理由?⒈附表一項次4、6、10所示之物品及項次8「二手50HP低
壓空壓機」1台有無交付予被告訊力康公司?⒉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訊力康有
限公司不爭執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但被告甲○○否認)。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遲延返還附表一項次1、4、6、10所示之物品及項次8之「二手50HP低壓空壓機」價額減少之損害,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向廠商訂製附表一項次2、3、7、9所示物品之費用及運費等,有無理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向反訴被告購買附表一頁次1所示之「全自動塑膠中空吹氣成型機(規格fs-75PDDV)」1台及其附加配備、周邊設備(即附表一項次2、3、7部分),而支付之定金1,553,125元,有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於96年7月30日向反訴被告購買附表二所示之「二手中空吹氣成型機」1台所給付之定金261,0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附表一項次1、4、6、10所示之物品及項次8「二手50HP低壓空壓機」1台有無理由?⒈查被告訊力康公司於96年3月21日向原告購買附表一項
次1所示「全自動塑膠中空吹氣成型機(規格fs-75PDDV)」一台,價金300萬元及附表一項次2至10所示附加配備、周邊設備,價金2,133,440元,合計買賣價金為5,133,440元;原告於96年10月3日以被告訊力康公司未給付餘款為由,欲取回前揭買賣標的物,經協商結果,被告訊力康公司、丙○○及甲○○於96年10月3日與原告簽訂本院卷第21頁之承諾書,約定:賣方同意讓買方在14日內自行協商期限,倘若買方未在寬限期限內協商好,即視同同意讓賣方將賣方之全部設備退還賣方,並退還定金。原告於96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給付餘款,表明如被告未於96年10月4日起算14日內,將機械及週邊之尾款付清,即無條件返還原告所交付如附件一所示之機械及週邊設備,訊力康公司所交付原告之定金於扣除原告相關費用後,返還訊力康公司,以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等語。被告於96年10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被告訊力康公司對於與原告間之前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以前揭存證信函於96年10月18日解除之情不爭執,並同意將「全自動塑膠中空吹氣成型機(規格fs-75PDDV)」1台返還予原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茲被告訊力康公司不爭執前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被告甲○○嗣後亦自認兩造間就附表一項次
2、3、7、9所示物品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反面),雖其否認附表一其他買賣契約業已解除,惟查:
⑴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
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而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應僅係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如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給付遲延時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約定解除權),或保留一方應於一定期間履行作為解除條件(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兩造成立附表一所示物品之買賣契約後,原告於
96年10月3日以被告訊力康公司未給付餘款為由,欲取回前揭買賣標的物,經協商結果,被告訊力康公司、丙○○及甲○○於96年10月3日與原告簽訂本院卷第21頁之承諾書,上載:因買方在接收機器(塑膠中空吹氣成型機),至今已達60多天,未履行付清尾款之責任,原本在丙○○先生同意之下,在今天要將機器退還賣方,惟今買方反悔要求給予時間協議後,再無議意給賣方將機器索回,惟目前賣方要求買方需確實善盡保管全部機器設備之完整(不容有任何損壞情形發生)如有上列毀損情況發生,買方丙○○先生及共有人甲○○先生需共同負責賠償損害復原之損失。
基於雙方合作互信前題,賣方同意讓買方在14日內自行協商期限,倘若買方未在寬限期內協商好,即視同同意讓賣方將賣方之全部設備退還給賣方,並退還定金等語,此有承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承諾書之用語「賣方同意讓買方在14日內自行協商期限,倘若買方未在寬限期限內協商好,即視同同意讓賣方將賣方之全部設備退還賣方,並退還定金」,已約定解除買賣契約之效果,且係以被告需於14日協商好履行買賣契約義務即給付買賣價金,否則買賣契約即解除之條件。且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項次2至10之模具等,必須與項次1所示之全自動塑膠中空吹氣成型機結合才能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可見上開承諾書所謂「全部設備」,並非單指附表一項次1所示之機器而言,應係指原告已交付予被告之附表一項次1至10所示之機器及附加設備而言(關於原告已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予被告訊力康公司部分,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機器及附加設備之買賣契約,已因被告未於約定之14日期限內即於96年10月17日之前協商成立而於翌日即96年10月18日解除,被告依約應將全部設備退還予原告,原告則負有返還定金之義務。縱該承諾書無解除契約之意思,但當事人原得簽訂後約以變更前約之約定,是依後約推翻前約之法理,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契約業已消滅,雙方並約定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要無可疑。
⑶原告於96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
給付餘款,表明如被告未於96年10月4日起算14日內,將機械及週邊之尾款付清,即無條件返還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及週邊設備,訊力康公司所交付原告之定金於扣除原告相關費用後,返還訊力康公司,以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等語(詳如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被告於96年10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嗣後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訊力康公司,重申解除買賣契約之旨,並限期被告訊力康公司取回買賣定金等語,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頁)。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被告之意旨,無非在重申前揭兩造承諾協議之內容,其解約之期限與效果與前揭承諾書之協議大致相同,益徵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契約,應於96年10月18日因兩造合意而解除。至於原告主張:原告再以98年1月23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一併解除96年10月3日被告訊力康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承諾書」,因此原告不受該承諾書「退還定金」之拘束云云。惟該承諾書係兩造等人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合致,嗣後已生解除之效力,兩造應依協議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如有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儘可訴請給付,參照民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除非兩造合意變更原有之效果,不容原告單方再以被告不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為由,解除該「合意解除契約」之契約,藉以規避原應合意應返還定金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日期簽訂買賣契約後,被告訊力
康公司給付原告定金1,553,125元後,原告即將前揭機器設備及附加周邊設備交付予被告訊力康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銷貨憑單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有交付附表一項次6所示之物品、項次8「二手50HP低壓空壓機」之附加設備、物品予被告訊力康公司之情事,惟查: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所示之機器附加設備依約係由原告委由貨運公司送往台中市○○區○○○街○○○號被告訊力康公司所在地(見本院卷三第48頁正反面)。依原告提出之銷貨憑單(見本院卷一第136頁),附表一項次1所示之「全自動塑膠中空吹氣成型機」1台,項次8所示之「二手50HP低壓空壓機」1台、「二手水冷式冷凍機」1台、「二手式粉碎機」1台,項次5所示之「二手雙面側貼自動貼標機型號KWT-620」1台及項次6所示之「1公升白色機油瓶模具」、「1公升白色機油瓶副模」,係由原告委由貨運公司一起送至台中市○○區○○○街○○○號被告訊力康公司所在地,其上有「張達民」之簽收,雖被告否認「張達民」為其員工,並提出員工名冊為證。惟被告自認原告已交付附表一項次1所示之機器,就原告主張其已運回附表一項次8所示之「二手水冷式冷凍機」1台、「二手式粉碎機」1台亦均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原告自已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被告訊力康公司,否則無法運回。則同一批委由貨運運送至被告訊力康公司由同一人簽收之物品,被告訊力康公司豈有部分物品收到、部分物品未收到之理?堪認簽收之「張達民」等人係有權代理被告訊力康公司簽收之人,從而附表一項次6所示之「1公升白色機油瓶模具」、「1公升白色機油瓶副模」,項次8所示之「二手50HP低壓空壓機」1台亦經由貨運公司運送交付被告訊力康公司收受,要無可疑。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並非可採。
⒊原告聲明一請求被告返還下列物品有無理由:
⑴被告訊力康公司同意將附表一項次1所示「全自動塑
膠中空吹氣成型機(規格fs-75PDDV)」一台返還予原告;兩造就該機器之買賣亦已合意解除,被告依約應將該機器返還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機器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就附表一項次6所示之附加設備及項次8所示之「二手
50HP低壓空壓機」1台部分,原告已依約交付予被告訊力康公司,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兩造就買方同意將全部設備退還賣方一事達成合意,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項次6及項次8所示之「二手50HP低壓空壓機」1台,應予准許。
⑶就附表一項次4所示之「PE塑料#8003」250KG部分,
原告曾表明已運回,並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89、90、93、94頁、95、109頁),雖原告嗣後翻異前詞,主張未取回,惟原告 陳明 :附表一項次4所示之「PE塑膠:8003」250公斤,於模具試機中陸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頁)。本院曾曉諭原告陳報附表一項次4所示物品之所在,原告亦陳明:「PE塑料#8003」250公所於模具試機中陸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則該物品縱未經原告取回,亦已消耗而不能返還,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⑷就附表一項次10所示之「循環油R68」2桶,原告主張
:附表一項次10之系爭機械設備係使用於附表一項次1系爭機械設備機台內,96年7月31日之循環油-R68單據之簽收人為謝庄杰,其係代理原告向誼達行有限公司訂貨轉售予被告訊力康公司,原告已支付誼達行有限公司價金,並請誼達行公司送至試機地點,將循環油注入機械中,機械始可運轉並試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頁)。本院曾曉諭原告陳報附表一項次10所示物品之所在,原告亦陳明:「循環油R68」2桶使用於全自動塑膠中空吹氣成型機之機台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果爾,附表一項次10所示之「循環油R68」2桶已因注入附表項次1所示之機器內、消耗而不能返還,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⑸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附表項次1、6及項次8之「二手50HP低壓空壓機」部分:
按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如數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無法為全部給付之責,性質上即難成立連帶債務。本件被告甲○○固自認就前揭物品為連帶買受人(見本院卷二第48頁),惟兩造不爭執前揭物品係送至被告訊力康公司所在地,其中附表一項次1、8所示之機器由原告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假扣押查封中,並由被告訊力康公司保管中,而附表一項次6所示之二組系爭機械設備係置於項次1系爭機械設備機台上之模頭結構中等情,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280頁),足見上開物品由被告訊力康公司占用中,被告甲○○無法就被告訊力康公司之占用部分為給付,亦即性質上不能由一其中人為全部給付之債務,依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返還附表一項次1、6及項次8之「二手50HP低壓空壓機」,因被告不能連帶返還,自應將「連帶」部分駁回,而為被告返還前揭物品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遲延返還附表一項次1、4、6、10所示之物品及項次8之「二手50HP低壓空壓機」價額減少之損害,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所謂損害係指因債務人遲延而生之損害,若於債務人遲延中陷於不能給付,則自不能給付之時起,債權人即不能再請求賠償此項損害。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項次4、10所示之物品,該等物品已因消耗而不能返還,原告此部分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遲延返還附表一項次4、10所示之物品,請求被告賠償遲延該等物品價額減少之損害,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本件兩造間就附表一項次1、6所示之物品及項次8之「
二手50HP低壓空壓機」等物品之買賣契約已合意於96年10月18日解除,被告依約應將該等物品返還予原告,已如前述,被告遲至目前仍未將上開物品返還予原告,固負遲延給付責任。惟民法第231條所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其損害範圍包括積極損害、消極損害,惟該損害需因遲延而生,亦即需與債務人之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縱被告依約按時將上開物品返還原告,上開物品之價值至今仍不免貶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遲延返還上開物品,致原告受有上開物品自96年10月18日契約解除時起至鑑定時止之價額減少之損害等語,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返還上開物品遲延所生之損害,並無理由,無法准許。原告請求委由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上開物品自96年10月18日解除契約時起,至鑑定時止之價差,以確定該物品價值減少之金額,並無必要。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向廠商訂製附表一項次2、3、7、9所示物品之費用及運費等,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條定之。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參照)。在雙務契約,如當事人之一方因遲延給付,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他方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並得請求履行債務。倘若他方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則雙方當事人之債務消滅,但他方仍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給付附表一項次2、3、7
、9所示物品價金之損害,包括向廠商訂製附表一項次2、3所示之物品215,250元,訂製附表一項次7所示之物品640,000元,訂製附表一項次9所示之物品8,000元,支出運費及堆高機19,800元,合計955,050元,固據原告提出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客戶對帳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起重機工作證明單及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8、285至287頁)。惟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上開物品,其遲延給付者為買賣之價金,被告遲延給付價金因而致原告所受之損害,通常為該價金之利息。至於原告因被告向其購買上開物品,因而向廠商訂製,或為交付買賣標的物所支出之前揭運費等,如兩造間就上開物品所示之買賣契約未解除,原告不能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準此,原告向廠商訂製附表一項次2、3、7、9所示物品因而支出之費用、運費及堆高機等費用,並非因被告遲延給付價金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而係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要無可疑,依前揭判例意旨,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如未解除買賣契約,除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給付價金而生之損害外,另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對原告較為有利)。原告所引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謂:「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採『契約解除』與『替補賠償』之兩立主義。是契約之解除,無論由於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抑或給付遲延,均得併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替補賠償),該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祇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稱之,初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等語,除說明民法第260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外,另說明債權人所受之損害需與債務不履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請求債務人賠償,與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見解並無不同,不能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給付從開物品價金遲延所生之損害即原告向廠商訂製上開物品等費用955,05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項次1、6所示之物品及項次8所示之「二手50HP低壓空壓機」1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物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遲延返還附表一項次1、4、10所示之物品及項次8之「二手50HP低壓空壓機」價額減少之損害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向廠商訂製附表一項次2、3、7、9所示之物品之費用、運費、堆高機費用等,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向反訴被告購買附表一所示項次1「全自動塑膠中空吹氣成型機(規格fs-75PDDV)」一台及項次2、3、7所示附加配備、周邊設備,而支付之定金1,553,125元,有無理由?查反訴原告已給付予反訴被告兩造間就附表一項次1、2、
3、7所示買賣契約之定金,合計1,553,125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兩造間就附表一項次1、2、3、7所示買賣契約,已因反訴原告未於約定之14日期限內即於96年10月17日之前協商成立,而於翌日即96年10月18日合意解除契約,反訴原告等依約應將全部設備退還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則負有返還定金之義務;反訴被告曾於96年1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原告,催告反訴原告,重申解除買賣契約之旨,並限期反訴原告取回買賣定金,且反訴被告抗辯其已解除該承諾書之合意,無需依該承諾書返還定金部分並無理由等情,亦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付之前揭買賣定金1,553,12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於96年7月30日向反訴被告購買附表二所示「二手中空吹氣成型機」1台所給付之定金261,000元,有無理由?⒈反訴原告於96年7月30日向反訴被告購買附表二所示「
二手中空吹氣成型機」1台,價金87萬元,已支付定金261,000元,雙方約定反訴被告應於收到定金後60天內交機,反訴被告迄今尚未交付等情,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二手中空吹氣成
型機部分,該買賣契約經反訴原告解除,此為反訴被告所自認;就反訴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定金261,000元部分,反訴被告並表明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已生自認之效力。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此部分定金,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共計1,814,12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97年9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130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兩造就本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就反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本訴原告勝訴及反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謝庄杰、黃國光、 江松晏 ,以明被告確已收受系爭標的物及確有向廠商訂製附表一項次2、3、7、9所示之物品,已無必要。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附表一:
┌──┬────┬─────────┬───────────┬──┬─────┬────┬────┬─────┬──┬───────────┐│項次│簽訂契約│簽約人│買賣標的│數量│價金│已付│定金│未付尾款│是否│備註│││交易日期││││新臺幣│定金│交付日││交貨││├──┼────┼─────────┼───────────┼──┼─────┼────┼────┼─────┼──┼───────────┤│1│96.03.21│鍑鑫塑膠│全自動塑膠中空吹氣成型│1台│3,000,000│900,000│96.05.25│2,100,000│是│96年10月3日雙方簽訂承││││VS│機,FS-75PDDV││元│元│支票付款│元││諾書││││訊力康公司│(雙模頭、雙模架、加視│││││││││││連帶保證人:甲○○│窗)││││││││├──┼────┼─────────┼───────────┼──┼─────┼────┼────┼─────┼──┼───────────┤│2│96.04.13│鍑鑫塑膠VS訊力康│機油圓瓶模具1L,PE│1組│131,250元│37,500元│96.04.16│93,750元│是│鍑鑫塑膠運回│├──┼────┼─────────┼───────────┼──┼─────┼────┼────┼─────┼──┼───────────┤│3│96.05.31│鍑鑫塑膠VS訊力康│機油圓瓶模具1L,PE│1組│118,750元│35,625元│96.06.13│83,125元│是│鍑鑫塑膠運回│├──┼────┼─────────┼───────────┼──┼─────┼────┼────┼─────┼──┼───────────┤│4│96.06.08│鍑鑫塑膠VS訊力康│PE塑料#8003│250│13,250元│││13,250元│是│││││││KG│││││││├──┼────┼─────────┼───────────┼──┼─────┼────┼────┼─────┼──┼───────────┤│5│96.06.21│鍑鑫塑膠VS│二手雙面自動側貼自動商│1台│231,000元│││231,000元│是│鍑鑫塑膠運回96.10.16││││訊力康、甲○○│標,型號:KWT-620││││││││├──┼────┼─────────┼───────────┼──┼─────┼────┼────┼─────┼──┼───────────┤│6│96.06.26│鍑鑫塑膠VS│1公升白色機油瓶模具│2組│278,240元│││278,240元│是│││││訊力康、甲○○├───────────┼──┼─────┼────┼────┼─────┼──┼───────────┤││││1公升白色機油瓶副模│2組│96,000元│││96,000元│是││├──┼────┼─────────┼───────────┼──┼─────┼────┼────┼─────┼──┼───────────┤│7│96.07.05│鍑鑫塑膠VS│1公升紅色機油瓶模具│2組│278,240元││││是│鍑鑫塑膠運回││││訊力康、甲○○├───────────┼──┼─────┤│96.07.05│├──┼───────────┤││││1公升紅色機油瓶副模│2組│96,000元│580,000│照昇公司│157,200元│是│鍑鑫塑膠運回││││├───────────┼──┼─────┤元│支票付款│├──┼───────────┤││││1公升金色機油瓶模具│1組│139,120元││290,000││是│鍑鑫塑膠運回││││├───────────┼──┼─────┤│元│├──┼───────────┤││││1公升金色機油瓶副模│1組│48,000元││96.07.06││是│鍑鑫塑膠運回││││├───────────┼──┼─────┤│訊力康公│├──┼───────────┤││││1公升黑色機油瓶模具│1組│127,840元││司支票付││是│鍑鑫塑膠運回││││├───────────┼──┼─────┤│款290,00│├──┼───────────┤││││1公升黑色機油瓶副模│1組│48,000元││0元││是│鍑鑫塑膠運回│├──┼────┼─────────┼───────────┼──┼─────┼────┼────┼─────┼──┼───────────┤│8│96.07.05│鍑鑫塑膠VS訊力康│二手50HP低壓空壓機│1台│220,000元│││220,000元│是│││││├───────────┼──┼─────┼────┼────┼─────┼──┼───────────┤││││二手水冷式冷凍機│1台│160,000元│││160,000元│是│鍑鑫塑膠運回96.10.16││││├───────────┼──┼─────┼────┼────┼─────┼──┼───────────┤││││二手式粉碎機│1台│50,000元│││50,000元│是│鍑鑫塑膠運回96.10.16│├──┼────┼─────────┼───────────┼──┼─────┼────┼────┼─────┼──┼───────────┤│9│96.07.06│鍑鑫塑膠VS訊力康│1公升圓形瓶副模具│2組│96,000元│││96,000元│是│鍑鑫塑膠運回│├──┼────┼─────────┼───────────┼──┼─────┼────┼────┼─────┼──┼───────────┤│10│97.07.31│鍑鑫塑膠VS訊力康│循環油R68│2桶│19,000元│││19,000元│是││└──┴────┴─────────┴───────────┴──┴─────┴────┴────┴─────┴──┴───────────┘附表二:
┌──┬────┬─────────┬───────────┬──┬─────┬────┬────┬─────┬──┬───────────┐│項次│簽訂契約│簽約人│買賣標的│數量│價金│已付│定金│未付尾款│是否│備註│││交易日期││││新臺幣│定金│交付日││交貨││├──┼────┼─────────┼───────────┼──┼─────┼────┼────┼─────┼──┼───────────┤│1│96.07.30│鍑鑫塑膠VS│二手中空吹氣成型機│1台│720,000元│261,000│96.07.30│459,000元│否│││││丙○○、甲○○││││元││││││││├───────────┼──┼─────┼────┼────┼─────┼──┼───────────┤││││上下部溢料去除設備│1組│150,000元│││150,000元│││└──┴────┴─────────┴───────────┴──┴─────┴────┴────┴─────┴──┴───────────┘